原告许昌县某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社职工。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许昌县某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孙某、李某、孙某、马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信用社于2010年7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2010年9月15日本院依法向被告孙某、李某、孙某、马某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在许昌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李某、孙某、马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孙某于2006年11月13日在原告尚集信用社处借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07年11月2日,利率为10.2816‰;由被告李某、孙某、马某提供担保。2007年11月2日被告孙某申请展期,李某、孙某、马某提供展期担保,现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上述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因本案产生的所有费用。
四被告均无答辩。
原告信用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2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借款担保书1份,2、借款展期申请书两份、展期审批意见表1份、借款展期协议一份、李某保证书1份、担保书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孙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李某、孙某、马某为孙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3日,被告孙某以购买家具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信用社申请农户短期借款20万元。同日被告孙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许昌县利利百货烟酒批发部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马某在经办人处签名。该合同约定被告孙某从原告信用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06年11月13日至2007年11月2日,月利率为8.568‰。2007年10月18日被告孙某以需大量资金进货为由申请展期8个月,许昌县莉莉百货烟酒批发部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被告李某、马某、孙某锋在展期申请上以担保人签名。2007年11月2日,被告孙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期间借款月利率为10.2816‰,展期到期日为2008年7月2日,逾期还款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二八四元。被告李某、马某、孙某锋分别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保证对被告孙某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某支付原告利息至2008年3月31日,欠原告本金20万元,及以后的利息未还。
另查明,许昌县莉莉百货烟酒批发部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是马某。
本院认为,原告许昌县某信用社与被告孙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孙某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孙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应依约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某、马某、孙某锋就该笔借款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书,应依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昌县某信用社尚集信用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08年7月2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点二八一六计算;自2008年7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二八四元计算利率)。
二、被告李某、马某、孙某锋对孙某的上述借款2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孙某、李某、马某、孙某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视为自愿放弃权利。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蒋建芝
审判员董爱巧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晁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