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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关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关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某控,2010年6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关某驾驶一辆踏板摩托车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家属院内,将被害人刘×家的一条泰迪贵宾犬(价值3000元)盗走。现该犬已追回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朱某×、朱某、李某、张某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某控罪名成立。鉴于关某所盗赃物已追回返还失主,且自愿认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龙树清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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