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xx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望城县X区。
法定代表人熊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村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x路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黄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xx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乳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xx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2011)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xx公司与xx乳业公司于2006年开始建立合作关系,双方曾有少量货物买卖交易并清结了货款。2009年4月13日,xx公司向xx乳业公司提供价值(略)元的儿童用品摇摆车、纳福陶瓷五件套等,当时约定先付20%货款,余款在2009年8月底付清;2009年11月30日,xx公司向xx乳业公司提供儿童用品多功能睡被共计价款x元。xx公司多次催要货款,xx乳业公司未及时支付。2010年12月21日,xx公司与xx乳业公司确认尚有(略).8元货款未付,并达成还款协议:1、还款安排:2011年1月10日前支付30万元,2011年1月31日前支付80万元,2011年3月31日前支付x.8元;2、xx公司同意给予xx乳业公司每次付款时间七天(含休息日)的宽限,如超过七天,xx乳业公司在下次付款时支付给xx公司未按约付款部分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此后,xx乳业公司仅于2011年2月17日向xx公司支付了货款x元。2011年5月16日,xx公司向该院起诉,要求xx乳业公司偿还货款(略).8元,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x元。另查明,xx乳业公司根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应为x.6元。
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乳业公司多次进行货物交易,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xx乳业公司在接收货物后未全额支付货款,双方协商达成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中,xx乳业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立即支付货款并依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xx公司在未提交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所主张的违约金已经超出约定的计算标准,对其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湖南xx乳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海xx发展有限公司货款(略).8元,并支付违约金x.6元(2011年5月17日起计算的违约金依照约定另行计算至货款清结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湖南xx乳业有限公司负担。
xx乳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认定与合同法关于违约金补偿损失的立法目的相违背,违约方对守约方的补偿应以守约方实际所受损失为限,而xx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损失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如果xx公司存在损失,也仅仅是利息损失,其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收利息即可弥补其损失,且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2010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之日开始。原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远远高于xx公司的实际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认定,改判驳回xx公司有关违约金的主张,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xx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违约金的认定亦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xx乳业公司与被上诉人xx公司达成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xx乳业公司未按照2010年12月2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对xx公司要求xx乳业公司偿还所欠货款(略).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xx乳业公司应承担多少违约金的赔偿责任。xx乳业公司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远远高于xx公司的实际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双方在还款协议中虽约定“xx公司同意给予xx乳业公司每次付款时间七天(含休息日)的宽限,如超过七天,xx乳业公司在下次付款时支付给xx公司未按约付款部分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立法目的来看,违约金是对守约方因违约方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一种补偿,而xx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因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以xx乳业公司的欠款本金(略).8元以及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依据分段计算违约金为:2011年1月11日至2011年1月31日,应支付而未支付x元的违约金为1890元(x×0.3‰×21天=1890元);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2月17日,应支付而未支付(略)元的违约金为5610元((略)×0.3‰×17天=5610元);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3月31日,应支付而未支付的(略)元的违约金为x元((略)×0.3‰×42天=x元);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5月16日起诉之日,应支付而未支付(略).8元的违约金为x.34元((略).8元×0.3‰×46天=x.34元);以上违约金共计x.34元,之后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xx乳业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2011)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湖南xx乳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海xx发展有限公司货款(略).8元,并支付违约金x.34元(2011年5月17日起计算的违约金依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另行计算至货款清结之日止);
三、驳回上海xx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合计x元,由湖南xx乳业有限公司负担x元,由上海xx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4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庚
代理审判员罗希
代理审判员杨霞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詹毅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