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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与苏某、许昌运通巴士旅游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宏典,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詹莹,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昌运通巴士旅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亚飞公司)诉被告苏某、许昌运通巴士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运通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许昌亚飞公司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亚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宏典、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许昌运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5月25日我公司与被告苏某签订《购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苏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我公司的金旅牌汽车一辆,价款x元。被告苏某首付车款x元,余款x元向中国工商银行许昌分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被告苏某向银行贷款x元,期限36个月。我公司为被告苏某提供了借款担保。被告苏某每月到我处交纳本金、利息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银行每月从我公司的帐户上扣除被告苏某应当偿还的数额。我公司在收到被告苏某所交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后,由我公司再向借款银行交纳。但是,被告苏某在偿还部分借款后,下欠本金及利息x.47元。被告许昌运通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购车款本金x.90元、利息6198.57元、违约金x.05元、滞纳金4498.80元、车辆管理费2500元,共计x.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许昌亚飞公司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4498.8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某无答辩。

被告许昌运通公司无答辩。

原告许昌亚飞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被告苏某购买原告车辆的购车合同一份;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3、被告苏某首付车款的收款收据一份;4、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一份;5、许昌运通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一份;6、该车登记信息表一份。经质证,应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5日,原告许昌亚飞公司作为甲方,被告苏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购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金杯牌汽车一辆,价款x元。乙方首付车款的40%即x元,余款x元向银行申请汽车消费专项贷款,甲方为乙方贷款担保。期限36个月,乙方保证按期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月付本息按明细表到甲方指定处交纳。乙方在未付清车款前,甲方按每辆车每月收取服务费。收费标准为:货车180元;轿车15万元以下100元,15万元以上150元;面包车10万元以下60元,10万元以上150元。交费的时间和还车款付息日相同。合同还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不按时还款,应向甲方支付尚欠甲方款项30%的违约金。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同日,被告许昌运通公司向原告许昌亚飞公司出具了担保书。承诺对于购买人苏某未按期偿付欠款而其引起的一切相关损失及经济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06年8月,被告苏某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许昌分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苏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许昌分行借款x元,期限36个月,即从2006年8月7日起至2009年8月7日止。原告许昌亚飞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苏某向原告许昌亚飞公司交纳了首付车款的40%即x元。原告许昌亚飞公司将该车交付了被告苏某。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苏某偿还按月偿还借款11个月,共计偿还借款本金x.10元、利息6503.90元、车辆服务费1100元。截至2009年8月7日,原告许昌亚飞公司为被告苏某垫付借款本金x.90元、利息6198.57元,被告苏某欠原告许昌亚飞公司车辆服务费25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被告苏某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许昌运通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许昌亚飞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在履行了保证义务后,有权行使追偿权,并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其违约金的数额按合同约定计算。因此,原告许昌亚飞公司要求被告苏某、许昌运通公司连带偿还垫付的借款本金x.90元、利息6198.57元,并偿还所欠的车辆服务费2500元,承担违约金x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许昌运通巴士旅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垫付的借款本金x.90元、利息6198.57元,并支付车辆服务费2500元、违约金x元,合计x.47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苏某、许昌运通巴士旅游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永昌

审判员菅卫华

审判员杜捷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聂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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