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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中牟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原审第三人中牟县教育体育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牟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原审第三人中牟县教育体育局。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中牟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原审第三人中牟县教育体育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占杰、被上诉人中牟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陈浩宁、原审第三人中牟县教育体育局的委托代理人韩某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暑假,第三人根据上级的相关精神对中牟县职业中专和中牟县一职高的相关专业进行调整,把当时职业中专的电子、机电专业及相应专业的专业课教师梁建之、申某、杨兴枝、郭某、铁彦祥调整至中牟县一职高,中牟县职业中专并把相应的名单报到了第三人处。2000年12月第三人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原告每月工资732元),并核销了原告的编制。2009年原告通过信访寻求权利救济,期间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学校专业调整被报到教委人事科另行安排工作。2010年3月23日原告申某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恢复原告教师工作,并补发停职期间的工资及各项待遇,补交“三金”。仲裁机关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决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年8月27日法释(2003)X号公布,自2003年9月5日起施行)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发生在2000年,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尚未公布施行,且双方争议系因政策性学校专业合并、人员调整引起的争议,不属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综上所述,双方争议不属人民法院人事争议受案范围,该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不予收取。

宣判后,郭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属于国家分配到被上诉人处任教的教师,因学校专业合并、人员调整引起的争议,属于当时有效的《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发〔1997〕X号,2007年8月9日修订)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8月27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X号)也对此类案件的审理予以规范,且中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认定该争议属于人事争议,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驳回起诉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纠正。

被上诉人中牟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中牟县教育体育局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年8月27日法释(2003)X号公布,自2003年9月5日起实行)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中牟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原审第三人中牟县教育体育局之间的争议系因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实行学校专业合并,进行人员调整引起的争议,不属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故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袁斌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申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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