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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吴某乙、武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3日被西安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江某,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某,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3日被西安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3日被西安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守武某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江某和张某某、被告人吴某乙、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人吴某甲在西安市X区X路风景御苑建筑工地打工时,因琐事与四川籍钢筋工李喜等人发生矛盾并相互厮打。离开工地后被告人吴某甲心中不服,预谋报复,遂于2010年9月2日晚纠集被告人吴某乙、武某在西安市X区医院门口伺机报复。当日23时30分许,当李喜及其父亲李景华等人收工途经此处时,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便手持钢筋棍、武某持砖块对李喜等人进行殴打,致李景华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景华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三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李景华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李景华的谅某。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现场示意图、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工作记录、民事赔偿协议书、谅某、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武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人谅某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乙、武某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某,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1年2月2日止)。

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孙亚莉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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