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席红霞,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天庆,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宋某之妻。
上诉人曹某、霍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何某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的委托代理人席红霞,上诉人霍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天庆,被上诉人宋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购买的房屋与被告霍某经营的盛帝肥牛饭店相邻。二原告系五楼住户,霍某经营的饭店系租赁曲丛军、曹某夫妇二人的房产。2006年秋天,曲丛军夫妇在经营明阳饭店时,将一写有专业品牌四字的霓虹灯广告牌安装在了二原告等人共有的外墙上,该广告牌占用了三楼至七楼住户的外墙。同时查明,2006年9月1日,霍某与曲丛军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由霍某等人租赁曲丛军房产经营饭店,期限从2006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共12年。期间装修期限为半年。2007年1月16日巩义市明阳饭店在工商部门注销登记,被告霍某经营的盛帝肥牛饭店在装修半年后于2007年4月1日开始营业,并于2008年3月18日办理营业执照。另查明,曲丛军于2007年死亡,被告霍某的租金由曹某收取。后原、被告因广告牌问题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曹某和其丈夫曲丛军在经营明阳饭店时,未经业主同意。将广告牌安装在了二原告等人的外墙上,侵犯了业主的财产所有权,二原告作为业主,有权主张权利。二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安装在外墙上的广告牌,因该广告牌对二原告的生活并无实质性影响,且二原告亦表示若不拆除,可由被告予以经济补偿。故对二原告请求将广告牌予以拆除,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外墙使用费。被告霍某作为饭店的经营者,使用二原告外墙并从中受益,应当支付二原告外墙使用费。被告曹某系将广告牌安装在二原告住房外墙上的直接负责人,且将房产出租给被告霍某,并从中受益,其亦应当同被告霍某共同支付原告外墙使用费。二被告应于盛帝肥牛饭店实际开业之日即2007年4月1日起支付二原告外墙使用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外墙使用费酌定为每月1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某、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何某从二00七年四月一日起按每月一百元标准计算至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的外墙使用费(47×100)四千七百元;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至广告牌拆除之日止的外墙使用费由二被告于每月十日前,亦按每月一百元的标准支付二原告;二、驳回原告宋某、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霍某、曹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霍某、曹某承担。
宣判后,曹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安装广告牌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原审认定的每月100元外墙使用费没有依据,不应予以支付。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宋某、何某的诉讼请求。
霍某亦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宋某、何某不具有适格原告的主体,其没有侵权行为,原审认定的100元外墙使用费没有依据,且不应当按月支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宋某、何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建筑物外墙属于建筑物的共同部分,二上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将广告牌安装在属于业主共有的建筑物外墙上,侵害了其他业主的权益。二被上诉人作为业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条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上诉人霍某上诉称二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未经业主同意在建筑物外墙上设置广告牌并从中受益,原审判令其支付外墙使用费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每月100元外墙使用费并无不当。故二上诉人上诉称其不应支付外墙使用费以及该费用没有依据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曹某、霍某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侯军勇
审判员郑宗红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慧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