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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诉孙某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祖喜星,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占国,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尚某诉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祖喜星和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诉称:2011年5月27日,被告孙某向原告借现金x元,双方约定借钱从工资里扣除。借款后,被告只给原告干了2个月便辞职不干。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借款由证明人牛同钟使用为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孙某辩称:借条是原告欺骗被告出具的,借条内容是证明人牛同钟(平时称其为牛志刚)写好后让被告在上面签了名,原告一分钱也没出。后来得知原告是干传销的,原告想让被告做下线,跟着干传销,但被告没有干。借条上的两个证明人可以为被告作证,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时,原告没有出钱。被告没有见到原告的x元钱,不可能偿还原告所谓的借款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被告孙某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尚某肆万元整(x元),还钱从工资里扣除,以此证明。借款人:孙某。证明人:牛同钟、费某、崔爱武。2011.5.27.”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申请证人费某、崔爱武到庭作证,以证明被告出具借条时原告没有出钱,但证人崔爱武没有持其身份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崔爱武的身份提出质疑,对其证言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予准许,利息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签名的借条上明确标示出借人为原告尚某,借款人为被告孙某,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x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据此借条向被告主张还款x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没有载明还款期限和利息的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应视为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所以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条是原告欺骗被告出具的,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时,原告没有出钱。被告没有见到原告的x元钱,不可能偿还原告所谓的借款及利息。对此,被告申请了二个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崔爱武没有持其身份证明,原告方对其身份提出质疑,法庭无法落实其身份的真伪,也无法确定其证言的效力。这样,被告的主张只有一位证人为其证明,被告的现有证据的证明力低于原告持有的借条的证明力,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第1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尚某借款四万元及该款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孙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某百元,减半收取四百元,由被告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金辉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白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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