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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王某乙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批准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德立,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朱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申诉人刘某与被申诉人王某乙及原审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为土地行政批准一案,南召县人民法院(2009)南召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王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南行终字第X号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刘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南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申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冯德立,原审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第三人刘某是原告王某乙的继母。双方争议的土地座落在南召县X镇X路北,原告之父王某乙生去世后,原告在靠西的一间半居住至今,另一间半空闲。2004年2月5日,第三人提出宅基地用地申请,经被告审核后,于2004年10月18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南召县(2004)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其主要内容为:“批准用地面积:120平方米;土地所有权性质:国有;土地取得方式:划拨;土地用途:住宅;土地座落:城关镇X组;四至均至本宗地界石。”2008年8月7日原告得知第三人刘某持有该建设用地批准书,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颁发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在提出用地申请时,原告为同住家庭成员之一,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乙要求撤销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2004年10月18日为第三人刘某颁发的(2004)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王某乙负担。

上诉人王某乙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极端错误,上诉人王某乙与一审第三人刘某经本村X组干部张书海、宋某某等人于2003年10月17日达成协议,将王某乙生的遗产一分为二,各占一半。刘某办证是2004年2月5日,王某乙与刘某分家在先,刘某申请办证在后,且将上诉人应分得的一半合法宅地申请登记,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建设用地批准书用地取得方式为划拨,违反了《土地法》第五十四条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征地补偿方案空白,没有征地单位公章,该批准书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南召县国土资源局未有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王某乙与答辩人是继母女关系,原告若另立门户,可单独向有关部门申请宅基,因系母女,只能立一个户头。所谓的分家协议是不真实地,要么是析产,要么是继承纠纷,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系家庭成员之一完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1、2003年10月17日,由本村宋某某、张书海经手协议书一份,其内容为:经家庭协议,此王某乙生家产大家一致同意由王某乙、王某乙两人继承家产,其它人无权继承,后有争议,本组不在解决(注:王某乙生平房叁间,王某乙壹间半,王某乙壹间半)继承人王某乙、王某乙,担保人:刘某,王某乙林,经手人:宋某某、张书海,03年10月17日。2、王某乙系刘某之子,王某乙之继弟。

本院二审认为: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为一审第三人刘某所颁发的(2004)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土地上早在90年代已有上诉人王某乙之父王某乙生建成平房三间,并非空闲之地,且该房地产权已经被上诉人王某乙,案外人王某乙所继承分割,被上诉人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在未核查清楚的情况下,误将该宅基地以空闲之地批准给第三人刘某使用,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王某乙及案外人王某乙之合法权益,属颁证主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维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2、3目和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南召县人民法院2009年7月31日作出的(2009)南召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南召县国土资源局2004年10月18日作出的(2004)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一、二审诉讼费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南召县国土地资源局负担。

刘某申诉称,1、南召县国土局颁发的(2004)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是为申诉人完善手续的。2、二审判决评理不当,将民事部分进行了审理,严重侵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申请人王某乙辩称,该争议土地已建有房屋,并非空闲宅基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南召县国土资源局认为办证程序合法,应维持一审判决。

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刘某在城镇居民宅基地用地申请书的申请占地类别一栏填的是空闲地,事实上已建有房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是以申请再审人刘某申请争议宅地是空闲地而给其颁证,这与该宅地实际建有房屋的事实不符。南召县国土资源局未派员到土地现场勘查,导致本案的发生,显属程序违法。据此,南召县国土资源局给刘某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依法应予撤销。本院二审对该争议宅基地上的房屋归属予以认定,属于对民事部分的审理,故该部分的认定应予纠正。当事人间如对房屋权属如有争议,可通过法律对民事纠纷的救济途径解决。刘某申诉称二审判决评理不当,将民事部分进行了审理,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刘某申诉称南召县国土局颁发的(2004)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是为申诉人完善手续,办证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的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虽有不妥之处,但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书海

审判员王某乙凯

审判员王某乙强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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