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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安平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XX,又名樊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XX及其辩护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樊XX在其家门前清理垃圾时,与其嫂子樊XX(女,X年X月X日出生)发生口角,被告人与樊XX及其侄子樊XX相互谩骂,并引起撕打。期间,被告人樊XX持铁锨将樊雪会头部打伤。经医院诊断:被害人樊XX闭合性颅脑某伤、脑某、顶部头皮挫裂伤、顶枕部头皮下血肿;经鉴定被害人樊XX的伤情属轻伤。案件受理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樊XX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樊XX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樊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示意图、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其供述、长安医院诊断证明书、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笔录及收条、被害人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XX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樊X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樊XX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孙亚莉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杨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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