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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赵某某不服西安某某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职工,住本市××路×号院×号楼×层。

原告赵××,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深圳市××××××职工,住深圳市X区××××花园×××4H。

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女,陕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

被告西安市××××××××局,住所地本市××街××××号。

法定代表人延××,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蒋××,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西安雁塔区××××公司职工,住本市××路×号院××号楼×单元×层西户。

委托代理人张××,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西部×××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本市××街××号。

原告赵×、赵××不服被告西安××××××××局(以下简称市××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7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赵×、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被告市××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蒋××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局依据第三人蒋××的申请,于2010年5月26日为本市X区××北路X号X幢X单元X室房产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略)-××-××-××××号)。原告赵×、赵××得知此事后不服,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登记申请书一份;

2、登记卡一张;

3、示意图一张;

4、蒋××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承诺书;

5、省房改办(1998)X号文;

6、住房权证明书;

7、分户价格表;

8、具结一份;

9、产权证。

原告赵×、赵××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继子母关系。第三人与原告父亲×××于1993年3月结婚,2005年2月11日,原告父亲病逝。2005年8月22日,碑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经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原告父亲单位所分的位于碑林区××北路X号X幢X单元X室60.22平方米住房系遗产。然而,被告却受第三人欺瞒,于2010年5月将该房产((略)-××-××-××××号)登记在第三人蒋××名下。故原告要求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5)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西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2、单位出具的两份证明。

被告市××局辩称,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诉讼情况,被告无从掌握。故应该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述某,被告办理房产证的行为正确,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9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原告提出的2份证据,被告除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不发表意见,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1、2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原告赵×、赵××之父×××与第三人蒋××结婚,2005年2月11日,×××病逝。之后,原告赵×、赵××由于财产继承问题,将第三人起诉至我院要求分割遗产。2005年8月,我院作出(2005)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3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西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由于×××单位所分房产未完全取得所有权,故待该房产产权明确后原告另案主张。2010年5月26日,被告市××局依据第三人蒋××的申请将×××单位所分房产即本市X区××北路X号X幢X单元X室房产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略)-××-××-××××号)。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颁发房屋产权证的法定职权。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西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将原告之父×××单位所分房产,也就是本案争议的房产认定为原告与第三人待分配的遗产。然而,被告依据第三人蒋××的申请将该争议房产登记在第三人个人名下显系不妥,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西安市××××××××局2010年5月26日向蒋××颁发的(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车乐

人民陪审员崔来军

人民陪审员冯莲凤

二О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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