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石油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上诉人魏某因与被上诉人熊某、某石油公司、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桂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丽君主审、代理审判员赵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辽x号车主是某石油公司,熊某驾驶该车于2010年9月24日9时30分,在沈阳市X路沈抚立交桥东侧加油站出口,将魏某撞伤。魏某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463医院救治。魏某从2010年9月24日住院,2010年10月13日出院,共住院19天。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31,437.3元。魏某花费3,505.8元医药费,某石油公司垫付医药费27,931.5元,给付魏某现金10,000元。魏某住院期间需要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13天。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魏某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魏某级五伤残,鉴定费为1,080元。”事故发生后,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区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某负主要责任,魏某负次要责任。另查,辽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魏某由于熊某的过失,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交通费,熊某应当按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驾驶辽x号车的熊某是某石油公司的雇员,熊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某石油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魏某主张的具体赔偿数额问题:魏某主张的医疗费数额应结合魏某治疗的病某诊断、医疗单据计算,医药费确定为31,437.3元,魏某承担6,431.19元,某石油公司承担15,006.11元;魏某的护理费,依据魏某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魏某住院期间,一级护理6天,每天2人,二级护理13天,每天一人。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1,871元计算,护理费应为1,498元(21,871元/365×6天×2人+21,871元/365×13天×1人)。魏某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魏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计算,确定为950元(19天×50),魏某承担285元,某石油公司承担665元;魏某主张的交通费,结合魏某的有关凭据、就医地点、时某、次数确定为50元;主张的轮椅费860元,予以确认;魏某主张的假肢费,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待该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魏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该规定,参照辽宁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761元,魏某为5级伤残。魏某残疾赔偿金确定为56,739.6元(15,761×60%×6)。魏某由于熊某的侵权行为,造成魏某5级伤残,势必造成魏某精神上的损害,应当赔偿魏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魏某伤残5级确定为10,000元;由于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且该保险合同正在履行中。依照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交通事故的受害方对致害方投保的某保险公司具有法定的直接请求权,承保的某保险公司有直接给付受害方赔偿金的义务。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期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魏某以上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支付某石油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某保险公司赔偿魏某护理费1,49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某石油公司赔偿魏某住院伙食补助费66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某保险公司赔偿魏某交通费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五、某保险公司赔偿魏某轮椅费86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六、某保险公司赔偿魏某残疾赔偿金56,739.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七、某保险公司赔偿魏某鉴定费1,08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八、某保险公司赔偿魏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九、驳回魏某、熊某、某石油公司、某保险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某石油公司负担。
宣判后,魏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交通费数额过低;2、原审法院只认定一次鉴定费是不合理的;3、原审法院确定的精神损害费过低;4、原审法院没有支持其出院到现在的护理费用是不合法的;故请求予以改判。
熊某、某石油公司、某保险公司均请求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魏某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前进行了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为:重伤。鉴定费为88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队责任事故认定书、医药费收据、病某、门诊病某、病某、误某证明、伤残鉴定书和开庭笔录在卷佐证,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熊某驾驶辽x号车辆与行人魏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魏某撞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熊某负主要责任,魏某负次要责任。因辽x号车辆所有人系某石油公司,熊某是某石油公司的雇员,熊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某石油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某石油公司的辽x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某于保险期内,因此,某保险公司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超额部分,由某石油公司承担。
关于魏某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交通费数额过低问题,由于魏某住院13天,原审法院确定交通费为50元过低,结合魏某的有关凭据、就医地点、时某、次数,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
关于魏某提出的原审法院只认定一次鉴定费是不合理问题,由于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魏某进行的损伤程度鉴定是为本案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因此,原审法院驳回魏某对该次鉴定费880元的索赔请求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魏某提出的原审法院确定的精神损害费过低问题,原审法院根据魏某的伤残等级、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结合本地区居民生活水平,确定某石油公司给付魏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是合适的,魏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魏某提出的原审法院没有支持其出院到现在的护理费用是不合法的问题,由于魏某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并没有该项诉讼主张,因此,原审法院没有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五、六、八项;
二、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九项;
三、变更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为:某保险公司赔偿魏某交通费3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变更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七项为:某保险公司赔偿魏某鉴定费1,96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五、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魏某、熊某、某石油公司、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某石油公司承担3,490元,魏某承担4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桂艳
审判员吴丽君
代理审判员赵宇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董晓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