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纪某龙的妻子。
原告纪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纪某龙的父亲。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纪某龙的母亲。
原告纪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纪某龙的女儿。
原告纪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纪某龙的儿子。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华,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伦广,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义市供电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该公司行政工作部员工。
被告巩义市供销合作社物资回收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孟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巩义市供销合作社法制科科长。
被告巩义市供销合作社物资回收公司杜甫路购销站,住所地:巩义市X村。
负责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莫琳辉,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纪某乙、周某、纪某丙、纪某丁诉被告巩义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被告巩义市供销合作社物资回收公司(以下简称回收公司)、被告巩义市供销合作社物资回收公司杜甫路购销站(以下简称购销站)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华、郭伦广和被告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谷某某、被告回收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王某戊、被告购销站委托代理人莫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纪某乙、周某、纪某丙、纪某丁诉称:2010年9月30日,纪某龙前往购销站拉金属废品,该购销站所在地点正处在高压线下方,高压线距地面高度约5米。纪某龙的车辆装满金属废品过磅需要捆绑,该购销站没有开辟专门的捆绑场地,纪某龙只得在地磅上绑车,在投掷钢索绑车时,由于某上方的高压线太低没有达到法定高度,钢索线落在高压线上,造成纪某龙被电击,后经巩义市阳光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五原告认为被告供电公司作为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应对高压线周某环境的安全负保障义务,及时对高压线下边的违章建筑进行查处和拆除;设置高压线距地高度不符合国家标准,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购销站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将地磅设在高压线之下,具有明显的安全隐患,又没有开辟专门的绑车区域,也是造成纪某龙遭电击伤死亡的重要原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回收公司出资设立了购销站,应对购销站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某被告的违法和过错,造成纪某龙的死亡,给五原告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五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0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误工费1500元,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以上赔偿项目合计x元的80%即x.8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总计x.8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五原告所诉纪某龙的触电地点不明确,死亡原因不明确,没有进行尸检,不能确定为电击伤。供电公司仅是高压线的管理部门,高压线是10KV的,中间导线距地磅垂直距离为8.6米,边线距地磅垂直距离为7.66米,符合电网设置规定的6.5米距离,不存在运行危险。纪某龙驾驶的载满金属废品的货车,在高压线下通过,没有向电力部门提出申请,更没有得到任何部门的批准。纪某龙在明知上方有高压线的情况下,不听相关人员的劝阻,执意在地磅上绑车,并向上空投掷钢索,是纪某龙自身过错造成的事故。纪某龙发生事故地点不具备设立电力设施警示标志的条件,不在规定设立警示标志的范围之内。供电公司是企业性质,没有行政职权,不是电力管理部门。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证据和法律规定的支持,五原告提交的暂住证已过期,户口本上显示为农村X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交通费应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重复计算;住宿费、误工费的有关证据不符合规定,不真实、不客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请求依法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回收公司辩称:回收公司不是高压线的产权人和管理人,购销站经营场地为回收公司租赁被告范存武的场地,在租赁场地上造成事故发生,回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五原告主张某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缺乏证据支持。请求驳回五原告对回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购销站辩称:2010年9月30日,纪某龙在购销站地磅上捆车投掷钢索时触电死亡,死亡原因已经公安局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书及尸检报告和派某的询问笔录所证实。被告电力公司没有按照电力法的规定设置警示标志,购销站在租赁场地内设置地磅并无过错。设置地磅是为了称重而非用于某车,纪某龙在绑车时不听劝阻,私自投掷钢索发生电击事故,而不是称重时引发事故身亡,购销站无过错。事故发生后,购销站人员尽到了合理救助义务,没有延误救治时机,对损害后果没有任何扩大责任。五原告请求购销站承担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没有请求购销站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按照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法院不宜判决购销站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高压线的产权人及管理义务人均为供电公司,供电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纪某龙的死亡是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本案不存在免责事由,供电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纪某龙自身的严重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供电公司50%以上的赔偿责任。购销站系回收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回收公司承担,五原告请求购销站承担责任不合法。五原告请求的损失不合法,包括300元医疗费没有证据证明,该请求不成立,购销站负责人李某已垫付纪某龙医疗费559.80元;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宿费500元系商店票据,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1500元的误工费系村委出具证明,该证据不能被采信;1000元交通费不显示区域和用途,不宜全部支持;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系老本,不能真实反映相关人员的情况;原告没有提供兄妹人数的相关证据,不能按原告的请求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请求驳回原告对购销站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纪某龙驾驶三轮农用车到巩义市李某经营的购销站内拉运废铁料,装满车后,纪某龙将车开到李某设在购销站内的地磅上称重,称重后纪某龙为了运输途中行驶需要,不听购销站工作人员劝阻,就在地磅上投掷钢索绳用来捆绑三轮车上的废铁料,不慎将钢索的一端扔到地磅上空中10KV高压线上,引起高压线放电,被击伤。李某当即喊人施救并让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快速将纪某龙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救治,并交纳了559.80元治疗费。纪某龙由于某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随后,纪某龙的家人闻讯赶到巩义市事故现场处理后事,巩义市X村民范存武支付纪某龙家人住宿费800元。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尸检,结论是:纪某龙头、颈、胸、背重要部位损伤,双下肢及左手掌可见多处电流斑,死因系电击伤死亡。
另查明:纪某龙生于X年X月X日,系(略)人,其妻闫某,夫妻二人共育有两个子女,即女儿纪某丙,X年X月X日出生,儿子纪某丁,X年X月X日出生。纪某龙的父亲纪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周某,X年X月X日出生。公安机关颁发的户口本和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纪某乙和周某只有一个子女即儿子纪某龙,纪某龙一家家庭户口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纪某龙一家6口人从2008年7月29日离开家乡,来到郑州市X区石佛办事处新庄村居住,纪某龙与妻子闫某从事运输废铁生意,二人在郑州市公安局石佛派某办有暂住证。原告提交的纪某龙所在村委、派某、民政所出具的证明上显示,原告纪某乙、周某无劳动能力,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一直随纪某龙共同生活。
同时查明:李某经营的购销站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性质为非法人经营单位,负责人为李某,该购销站系被告回收公司在2009年2月出资x元租赁巩义市X村民范存武的4间房子及场地开办的,范存武每年收取被告回收公司租金5000元。该购销站成立后,被告回收公司任命李某为负责人并将该购销站承包给李某经营废旧金属、废旧物品回收业务。李某在经营过程中,在场地内设置了称重地磅。地磅上空的10KV高压线产权人为被告电力公司。
审理过程中,本院通知原、被告到纪某龙电击伤事故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经实地勘验发现电击伤纪某龙的电线杆上标注的电压是10KV。地磅上面为钢板制作,地磅长约6米,宽约2.51米,地磅正上方有三根高压线,中线距地面高约8.6米,二根侧线距地面高约7.66米。事故现场西面固定三根电线的线杆上边顶端新接有高约1.3米的铁架子,现场东西两根电线杆上没有设置高压警示标志。
本院认为: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1、不可抗力;2、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3、受害人盗窃电能、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4、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本案中,被告电力公司作为高压设施产权人,不能证明其对纪某龙的死亡有免责事由,因此被告电力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购销站的负责人李某在所租场地内高压线下方经营废旧金属物品,使购销站处于某度危险环境中,也是造成纪某龙触电死亡的一个因素,因此被告购销站对纪某龙的死亡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购销站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被告回收公司作为购销站的主管部门和出资人,应对被告购销站所承担责任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纪某龙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销站的地磅上绑车,应当能够预见购销站上方高压电的危险存在而没有预见,并且不听劝阻,造成被电击伤死亡,其本身有过错,应当减轻致害人各方的赔偿责任。综合分析原、被告的行为与纪某龙死亡之间的原因力大小程度,确定被告电力公司对纪某龙的死亡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购销站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回收公司对被告购销站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某害人纪某龙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电力公司、被告购销站和回收公司20%的赔偿责任。
纪某龙户籍虽是农业户口,但其到城镇打工已有两年之余,且在城镇办有暂住证,纪某龙的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经本院审查,纪某龙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合法有据,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纪某乙、周某、纪某丙、纪某丁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五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0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700元。五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500元,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五原告请求住宿费500元,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足500元,且有一部分为酒类商店票据,本院支持120元住宿费用。五原告以上的合理损失共计x元,被告电力公司承担60%即x.6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购销站承担20%即x.20元的赔偿责任。五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院根据五原告的家庭状况、被告的经济能力、各方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x元,其中被告电力公司承担x元,被告购销站承担5000元。综上,被告电力公司应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x.60元,被告购销站应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x.20元,被告回收公司对被告购销站所承担的x.2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义市供电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纪某乙、周某、纪某丙、纪某丁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三十一万一千九百九十七元六角;
二、被告巩义市供销合作社物资回收公司杜甫路购销站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纪某乙、周某、纪某丙、纪某丁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万零三千九百九十九元二角。被告巩义市供销合作社物资回收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闫某、纪某乙、周某、纪某丙、纪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巩义市供电公司、被告巩义市供销合作社物资回收公司杜甫路购销站、被告巩义市供销合作社物资回收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一十元,由原告闫某、纪某乙、周某、纪某丙、纪某丁承担二百零五元,被告巩义市供电公司承担五千二百五十三元,被告巩义市供销合作社物资回收公司杜甫路购销站和被告巩义市供销合作社物资回收公司承担二千二百五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金辉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张某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白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