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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博爱县支行诉被告刘某甲、被告杜某某、被告刘某乙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博爱县支行。住所地博爱县X路(邮政局大院东二楼)。组织机构代码:x-1

代表人于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金,河南天然(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邹家瑞,河南天然(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甲

被告杜某某

被告刘某乙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博爱县支行诉被告刘某甲、被告杜某某、被告刘某乙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才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某金、邹家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杜某某、刘某乙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10年7月1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与被告刘某甲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给被告贷款x元,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法。被告杜某某、被告刘某乙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x元支付给被告刘某甲。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被告刘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刘某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58元及利息1310.17元(含合同期间利息495.4元和罚息814.77元)。并承担从2011年7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2、被告杜某某、被告刘某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杜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刘某乙未提出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2、三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复印件各1份;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5、分期还款计划表复印件1份;6、信贷本金流水台帐、信贷利息流水台帐。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后认为,被告刘某甲、被告杜某某、被告刘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实际已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与认定案件事实有关联、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7月1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期间从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单一最高贷款不超过x元且联保合计贷款不超过x元;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为准;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对保证范围、解决纠纷方式等也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甲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原告提供给被告贷款x元,年利率15.3%,期限自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对违约责任等也进行了约定。当天,原告将x元出借给被告刘某甲。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被告刘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与被告刘某甲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刘某甲已按合同约定取得借款,但未依合同约定期限全面履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58元及利息1310.17元,并承担从2011年7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杜某某、被告刘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杜某某、被告刘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刘某甲追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博爱县支行借款本金x.58元,支付利息1310.17元,并承担从2011年7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杜某某、被告刘某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杜某某、被告刘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甲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元,减半交纳为237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保才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勤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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