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男,现年4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兰文旭,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女,现年3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原审原告李某与原审被告张某生命权纠纷一案,原由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31日作出(2007)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张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8月8日作出(2008)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张某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兰文旭和被申请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3月份,张某因建幼儿园园舍需取土垫地基,使用挖掘机在通过本村X村庄〉的自然寨河靠近村民生产生活的自然通道旁取土,取土面积约16平方米,取土深度约2米,因张某事后未采取填平等安全处理措施,形成深水坑。2007年6月8日下午13时40分左右,李某之子孙某不慎落入该坑溺水身亡。现李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张某赔偿李某之子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10元。
邓州市X村民经常出入的寨河取土盖房,改变了该地段的原有地貌、地况,形成深水坑,存在安全隐患,但张某却未懫取填平等相应的安全处理措施,导致李某之子溺水身亡,存在有主观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李某之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溺水身亡与李某的公婆监护不力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张某应支付李某死亡赔偿金3261.03元X20=x.60元,丧某1415.08元X6=8490.48元,计x.08元的50%即x.54元,余额x.54元由李某自行承担;因李某之子死亡给李某造成精神损害,张某应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李某诉求的租棺费、交某、误工费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李某要求张某赔偿的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李某因其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5T纭垂次景斜雠妇ㄖ亩诘淦募新陡鸶迩褚Γ庇赖找墩小嘶袢裁凸锖V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00元,李某负担550元,张某负担550元。
张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张某在本村自然寨河沟内取土行为并不违法,该寨河并不靠近村民生产生活的自然通道,原审认定村X村委负责人签名盖章属程序违法,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张某对孙某的死没有过错,但作为取土受益人应当适当补偿,而不是赔偿。
李某辩称,张某在村里的自然通道旁挖坑取土的事实清楚,对导致我儿子的死亡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根据诉辩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二审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是否在村庄的自然通道挖坑取土,对孙某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还是补偿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二审认为:张某在村内的寨河沟内用挖掘机取土盖房和李某之子孙某在该取土坑内死亡的事实有村委给双方出的证明证实。张某在寨河沟内取土行为改变了原来的地形地貌,而该取土的位置旁有一自然通道,张某因疏忽大意未能预见到挖坑取土行为会产生小孩掉坑死亡的危险后果,对该危险行为防范不力,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死者孙某死亡时仅5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监护不力对导致孙某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对各自的过错责任分配是适当的,处理亦无不妥。张某上诉称不承担责任或者承担补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懫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100元,由张某负担。
张某申请再审称,我取土的地方是全村人共同取土的地方,该取土位置距所谓的自然通道尚有一、二十米左右,该地貌已为本村全体人众所周知。我取土不具有违法性,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且该行为已长达四年之久,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我不是在《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的地点施行的行为,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再审。
再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某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张某在村民经常出入的寨河挖坑取土,且相距自然通道较近,改变了原有的地形地貌,下雨之后易形成深水坑,存在安全隐患,但因其疏忽大意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导致李某之子孙某溺水身亡,具有一定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孙某死亡时为幼儿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监护不力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一、二审对各自的过错责任分配并无不妥之处。张某申请再审称其取土不具有违法性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邓州市人民法院(2007)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书海
审判员李某新
审判员王某强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