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26岁。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34岁。
被告河南金田地仓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45岁。
原告高某诉被告河南金田地仓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供给被告红外监控设备一套,价款x元,原告负责安装调试,安装于被告河南金田地仓储有限公司新建的厂房上,约定安装调试后即付清全部款项。原告依约为被告安装调试完毕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仅陆续支付x元,剩余x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x元及利息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监控设备在保修期内多次损坏,不予维修,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设备清单及报价单各1份。
二、建筑工程结算书1份。
三、建筑工程计量单1份。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报价单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刘某的签字不能证明是其本人所签。对证据二、三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综合本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对证据一、二、三,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6月9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库区的厂房上为被告安装红外监控设备一套,工期10天,2009年6月19日完工。期间2009年6月16日,原告将上述设备详细清单及报价报送被告,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经审核,对原告报价要求优惠,后双方均同意该设备及安装价为x元,被告先预支80%即x元,刘某在报价单上签字。2009年6月19日完工当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河南蓝天技术服务中心负责人,对原告库区监控设备予以验收并签字。2009年6月20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负责人在原告的建筑工程结算书上共同签字,结算金额为x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付款合计x元,剩余x元拖欠未付。此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建筑工程结算书、计量单)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根据2010年11月23日本院的询问笔录显示,该两份证据的来源系被告提交,对此被告无异议;被告称原告设备有问题,原告予以否认,并称有问题是被告在保修期满后提出的,维修问题并非质量问题,对质量问题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监控设备供给被告并安装完毕后,被告应当及时付清货款。被告辩称监控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金田地仓储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高某货款x及利息200元,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淑云
人民陪审员李爱华
人民陪审员录小宾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