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女。
被告:赵某,女。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赵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11年7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赵某因琐事用脚跺我家大门,并破口大骂,我开门后两人发生争吵,赵某将我推倒并打伤,后原告被送至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被临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1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某辩称:我没有跺被告家的门,也没有骂她。被告
是我大娘,她养的鸡将我种的菜苗叨吃,我去她家质问,她就撵
我,我一挡,她绊住沙子倒地了,一分钱不赔。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上午10许,被告赵某因原告饲养的鸡将其播种的菜苗吃掉,就到原告家与原告争吵,并将原告打伤,原告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1412
元,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150
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00元,交通费5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的证据。事发后,被告被临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另查明,
案发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人均收入为x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单据等在案为凭,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因琐事被告打伤原告属实,有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在案。被告的违法行为损害的原告的人身健康权,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成立。但原告要求误工费600元偏高,应为215元(x÷265×5),交通费500元也偏高,虽没有交通费票据,但有实际发生,本院酌定50元。故原告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全部支持。被告辩称没有打伤原告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1827.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乙
审判员:张晓明
人民陪判员:徐富然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田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