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威远印刷厂,住所地北京市X镇X街。
法定代表人赵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威远印刷厂会计,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女,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精诚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X区迎宾市场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曲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某乙,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德州精诚纸业有限公司经理,住址(略)。
上诉人北京威远印刷厂(以下简称威远印刷厂)因与被上诉人德州精诚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纸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诚纸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9月,精诚纸业公司与威远印刷厂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精诚纸业公司向威远印刷厂供应“双胶泉林”纸张,共计货款x元。威远印刷厂于2009年9月份收到该批货物,但威远印刷厂至今未向精诚纸业公司支付该货款。因多次要求威远印刷厂支付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威远印刷厂支付精诚纸业公司货款x元;2、威远印刷厂承担本案诉讼费。
威远印刷厂在一审中答辩称:2009年9月20日威远印刷厂接收入库的“双胶泉林”纸张是北京锦江日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购买的货物,该公司委托威远印刷厂用该批货物进行印刷。因此,威远印刷厂无义务向精诚纸业公司支付该批货物的货款。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精诚纸业公司与威远印刷厂系买卖合同关系。2009年9月20日,精诚纸业公司向威远印刷厂交付“双胶泉林”纸张220令,威远印刷厂出具入库单予以签收。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该批货物的价款为x元。
另查,精诚纸业公司向法院提交其与锦江公司签订《印刷品承印合同》,用以证明锦江公司委托其印刷图书。2011年9月20日,锦江公司出具的关于对精诚纸业公司用纸的情况说明中载明,锦江公司要求精诚纸业公司向威远印刷厂发送“双胶泉林”纸张。一审庭审中,精诚纸业公司否认与锦江公司有业务往来。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精诚纸业公司与威远印刷厂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精诚纸业公司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威远印刷厂理应向精诚纸业公司支付货款。关于货款金额,双方一致确认入库单所载纸张价值x元,故对于精诚纸业公司要求威远印刷厂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其中的x元。威远印刷厂认为“2009年9月20日威远印刷厂接收入库的‘双胶泉林’纸张是锦江公司购买的货物”的答辩意见,精诚纸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法院认为,买卖合同关系的建立,需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现仅凭锦江公司一方意思表示,不足以认定精诚纸业公司与锦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对于威远印刷厂前述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威远印刷厂给付德州精诚纸业有限公司货款三万七千八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德州精诚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威远印刷厂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威远印刷厂与精诚纸业公司不存在任何买卖关系。收精诚纸业公司送的纸是因为锦江公司为履行与威远印刷厂的印刷合同,请威远印刷厂代收的。威远印刷厂没有收到过精诚纸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可以到税务局调查。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前提下认定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并判决威远印刷厂支付货款是错误的。威远印刷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精诚纸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精诚纸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精诚纸业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威远印刷厂的上诉意见,请求维持原判。精诚纸业公司是依据威远印刷厂的需求供货的,和锦江公司从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精诚纸业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客户来纸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威远印刷厂向法院提供的《印刷品承印合同》、用纸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精诚纸业公司与威远印刷厂建立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精诚纸业公司向威远印刷厂履行了供货义务,威远印刷厂收取货物后应向精诚纸业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确认入库单所载纸张价值x元,故精诚纸业公司要求威远印刷厂支付x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威远印刷厂上诉认为涉案纸张是锦江公司购买的货物,其只是代锦江公司收货,精诚纸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现仅凭锦江公司一方的意思表示不足以认定涉案货物是精诚纸业公司与锦江公司之间建立的买卖关系,故对于威远印刷厂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威远印刷厂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二元,由北京威远印刷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四十五元,由北京威远印刷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代理审判员李丽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