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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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1日夜,被告人宋某与本村宋××(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嵩山煤矿东区煤场内盗窃U型钢16根。次日早晨,宋某、宋××用手扶拖拉机拉着盗窃的U型钢在销赃途中被嵩山煤矿保卫科人员查获,宋某被当场抓获,宋××逃跑。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U型钢价值4011元。现赃物已退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嵩山煤矿保卫科的报案材料,证人吴某、牛某、张某证言,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偃师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图及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宋某如实供述案情,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且系初犯、偶犯,赃物已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海波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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