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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诉被告翟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郝利民,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

负责人卢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彩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美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翟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郝利民,被告翟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彩建、刘美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翟某购买了豫x中型厢式货车,雇佣原告王某乙和陈传伟为司机。2010年10月13日,陈传伟驾驶豫x中型厢式货车沿G1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睢邳路交叉口时与梁兴照驾驶的苏x号货车相撞,致使原告王某乙受伤,王某乙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后经司法鉴定王某乙构成十级伤残。睢宁县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陈传伟负全责,原告王某乙无责任。被告翟某为豫x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苏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57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翟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最多承担1000元。死亡伤残费用最多承担核定损失的10%.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1时许,陈传伟驾驶豫x货车沿G10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睢邳路交叉口处时超越车辆与相对方向梁兴照驾驶的苏x货车相撞,致陈传伟车上乘坐人王某乙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2010年10月15日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陈传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兴照、王某乙无责任。原告王某乙受伤后即被送往睢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入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x.92元。2011年2月5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濮腾龙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王某乙左足损失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花去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乙受伤前从事的是交通运输行业。2010年河南省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

又查明:豫x货车车主为被告翟某,陈传伟系翟某的雇佣司机,该豫x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x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苏x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13日1时许,陈传伟驾驶豫x货车与梁兴照驾驶的苏x货车相撞,致陈传伟车上乘坐人王某乙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翟某作为豫x货车的车主,应对因陈传伟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范围和数额依据法律规定据实计算。因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身体构成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苏x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现行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豫x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x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对原告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损失医疗费x.92元,误工费9980.14元(x元/年÷365天×125天),护理费1290.95元(x元/年÷365天×21天),为治疗和康复支出945元(45元×21天),交通费420元(20天×21元/天),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46元(5523.7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x.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3元由被告翟某承担993元,由原告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富申

审判员孟迎春

审判员翟某宽

二○一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孝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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