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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温某乙犯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温某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丙,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温某丁,又名温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戊,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温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温某乙犯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温某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张某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樊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温某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周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甫、张某己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丙,被告人温某丁及其辩护人王某戊,被告人张某己及其辩护人赵某某,被告人樊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及被告人温某庚、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某、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

200阅匆唬姹烁氯韵交佬缂嵘谢⑾松比椋勺顺粤湟孜裕灰姹烁氯俏蒲⒑拧颊胝俏晒裕灰姹烁旆埠隆逑⒎堋侵裳确说槲芍背脑サㄎ阜锓樽裕炜虐⑿肯詹∈叭拧⑿严狈ⅰ捍喂反善鞔绕蔚叫鞘ǚ⒎下矶萦兄袷暽騑琳阒〗迨谝形⑹怼萦兄袷暽騑琳阒《钍谏雄氖醯嘶咴废奥砑萦兄袷暽騑握反善杏∈玻×魄ⅲ圆湟衿缌槁芍背校橛闹拥麓檬┣照骼⑺省夤艘ι⒑啊蒲绦伦⑹俊惹黄捉⒁省夤僖祷苹锊任サㄎ阜锓钭槲敝∧胬⒁罄按煊希匮刂值η撕砹萦兄袷暽騑苏袢好谌爸饧赝偷炭纳说砣⑸啤膊希匮刂诺胰寺砹萦兄袷暽騑苏袢好谌U某镁⒓钌然蛑冢碓萦兄袷暽W镇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

二、敲诈勒索罪

(一)自200阅匆唬姹烁氯韵⒒拧颊胝硕谌碓萦兄袷暽騑哉耙恪ɑ蓖拧⑿肯菸憔裕灰姹烁旆埠慷蚰湎ㄆ缤ǚ疟牵ǚ⒎下矶萦兄袷暽騑琳阒《钍谏雄⑹怼萦兄袷暽W镇至浙江省义乌市的货运市场,以强行向货运司机收取“信息”费的方式,敲诈司机朱XX人民币x余元;敲诈司机郭XX人民币9000余元;敲诈司机温XX人民币x余元;敲诈司机朱XX人民币2200元;敲诈司机朱XX、朱XX二人人民币x余元;敲诈司机郭XX人民币2000余元;敲诈司机王XX人民币7300元;敲诈司机郭XX人民币2100元;敲诈司机郭XX人民币3000余元;敲诈司机张XX人民币700元;敲诈司机张XX人民币1500元;敲诈司机温XX人民币400元;敲诈司机焦XX人民币600元;敲诈司机郭XX人民币300元;敲诈货主张XX人民币300元;敲诈司机张XX人民币200元。

(二)2003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温某乙、张某己二人以向广东省深圳市发货必须向其所开办的“汇通”信息部交“信息”费为由,敲诈司机温XX人民币x余元。

(三)2008年夏,被告人温某丁以其把禹州市X乡“康波尔”瓷厂的三级品(次品瓷器)承包而外地客商吕荣宣仍在该瓷厂进货为由,带领李少锋(在逃)等人将吕XX的仓库砸毁,威胁吕X訶笠缓聿叫淼萦兄袷暽W镇做生意,并敲诈吕XX丈夫许XX人民币5000元。

(四)2008年冬天,被告人温某乙、张某己二人以司机温XX不愿向其开办的“汇通”信息部交“信息费”为由,敲诈温XX人民币3000元。

(五)2010年春天,被告人温某丁得知外地客商方XX与邱X蟈锖诨碓萦兄袷暽騑稣巫反善馍笠椋恢姹烁氯逑⒎堋侵裳⒎纭泼冢釉┨龋说匀挂蚺⒋餐谛碓萦兄袷暽W镇做生意的邱XX,非法干扰邱XX的采购等方式,并亲自到浙江省义乌市与方XX谈判,以保障方X赬碓萦兄袷暽W镇的人员、货物安全为由,迫使方XX、邱XX同意其每车抽取货款的3%作为“报酬”。期间,温某丁派温某庚跟随邱XX买货并逐一记账以保障其“利益”,后温某丁又将其“报酬”涨至货款的4%、5%,至2010年6月18日止,温某丁共敲诈方XX、邱XX人民币x元。

(六)2010年春天,被告人温某丁以威胁外地客商孟X猉浣掀龈沓萦兄袷暽W镇瓷器市场,不允许孟X赬碓萦兄袷暽W镇做瓷器生意为由,派被告人温某庚跟随孟XX买货并逐一记账以保障其“利益”,以“抽点”的方式敲诈孟XX人民币x元。

三、非法持有枪支罪

1995年以来,被告人温某丁非法持有猎枪一支、汽枪一支、子弹若干发。2009年冬,温某丁将其非法持有的一支气枪、一支猎枪、子弹等物品交给王某玺、温某滑(二人均已判决)保管,后温某滑、王某玺将该支猎枪交给温某丁的父亲温某钦(已判决)保管。2010年8月1日,二支枪支、子弹等物品被禹州市公安局民警在温某滑家、温某钦家中查获。

四、强迫交易罪

2004年以来,被告人温某乙、张某己二人胁迫外地客商林XX、林XX、吕XX、韩XX等人必须到其所开办的“汇通”信息部发货,致林XX、林XX、吕XX、韩XX等人多次被迫到其信息部发货。

五、寻衅滋事罪

2008年9月20日下午硎唬姹烁氯韵锘怂奕饰诠碓萦兄袷暽W镇国宾瓷厂门口对正在装货的司机李XX、王XX进行殴打,致李宏伟轻微伤。

六、故意伤害罪

2010年4月2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温某乙以外地客商邱XX偷发货没有向其开办的“汇通”信息部报告为由,将邱XX骗到“汇通”信息部将邱XX打至轻伤。

七、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0年5月28日下午,因司机郭智伟发货没有向被告人温某乙、张某己二人开办的“汇通”信息部交“信息费”被被告人温某庚举报给张某己,后温某乙、张某己与被告人温某丁共谋后,由温某丁纠集文向阳(在逃)等四人在禹神公路X路段公然将郭XX的货车砸坏,并致郭XX轻微伤。经鉴定,郭XX的汽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2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书某、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乙、温某丁、张某己、樊某、温某庚、周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温某乙的行为构成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温某丁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张某己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樊某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温某庚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温某乙、温某丁、张某己、樊某、温某庚、周某均一人犯数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温某庚揭发被告人温某丁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温某乙、温某丁、张某己、樊某、温某庚、周某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温某乙、温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某己辩称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没有以威胁方式对被害人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和强迫交易行为,对故意毁坏财物罪不知情,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罪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

被告人温某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

被告人周某辩称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虽有威胁被害人邱XX的行为,但对温某丁等人敲诈邱荣友的犯罪不知情,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温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温某乙等人不具备人数多、规模大的组某特征和获取巨大经济利益的经济特征,另外,残害群众和非法垄断的特征不明显。故温某乙的行为不能构成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2、不能仅靠被害人的陈述来认定温某乙敲诈勒索的数额。3、温某乙的寻衅滋事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属于情节恶劣,不构成犯罪。4、因温某乙等人毁坏财物造成损失的数额达不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毁坏财物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温某丁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温某丁和方XX、孟XX均是生意上的合作关系,故公诉机关指控第五、六起敲诈勒索犯罪不能成立。2、温某丁等人毁坏财物造成损失的数额达不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毁坏财物罪不能成立。3、温某丁与温某乙没有隶属关系和经济利益关系,且温某乙等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组某特征,故温某丁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犯罪。

被告人张某己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温某乙和张某己等人没有达到人数多、规模大的组某特征,也没有垄断货运线路,故张某己构不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2、不应仅凭被害人陈述认定张某己的敲诈勒索数额,应采信张某己的供述。3、张某己只是向司机收取信息费,并没有强迫吕荣宣等人进行交易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4、公诉机关指控故意毁坏财物罪中,并不是张某己提出要砸坏被害人的车辆,且被害人车辆的损失达不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故张某己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被告人樊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樊某在主观上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的故意,只是给温某乙、张某己打工,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樊某是在温某乙、张某己的威逼、利诱下给他们通风报信,其本人并未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行为,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

一、组某、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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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己供述证明:他从1999年开始干货运信息部,生意做的不错。200鹁吮槿芙仙度耸铝韵螅潞韵峄鎏氤拖纤锖龌馍R颉挛韵诨裨暽W很有势力,他就决定跟温某乙合伙做生意。温某乙提出要从货车司机处了解哪个货主的生意好,发货次数多,了解情况后再去抢得他们的货运信息生意。他就经常去找货车司机问情况,还去专门负责给货车装、卸货的搬运站打听情况,并交待樊某在装货的时候注意着车,发现哪辆货车不是他的信息部派的给他报信。为收取信息费,他和温某乙、温某丁、温某庚、樊某及跟着温某丁的几个人,经常一起干打人、砸车等违法犯罪的事。他们都听温某乙的,谁不听温某乙的话,轻则被骂,重则挨打。温某乙不在的时候,信息部的事听他的安排,其他的事听温某丁的安排。温某乙要求他把信息部的账记好,有啥事都要给温某乙汇报,温某乙叫怎么干就怎么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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