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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中平能化集团飞行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树林,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平能化集团飞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中平能化集团飞行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劳动服务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二期改、扩建工程中的合成净化等设备的制作、安装工程,工程款为x元。工程于1999年3月31日验收交付使用后,被告及服务公司至今未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利息x元,合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主体错误。施工协议是与新潮家俱厂签订的协议相对人不是原告张某甲。验收证明载明的施工单位是康建平,也不是原告。劳动服务公司是独立法人,且至今存在。康建平不是劳动服务公司的经理,不能代表劳动服务公司。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是以新潮家俱厂名义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原告张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该厂的个体业主,因此原告张某甲不能以个人名义向法院起诉,原告张某甲无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香

审判员张某甲

代理审判员王某伴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苗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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