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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东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佛坪县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东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路。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王某乙,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豆某,男,汉族,住(略),系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X路X号。

负责人左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焕强,保险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物流公司诉被告豆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流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豆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流公司的代理人诉称:2010年8月23日5时40分,被告豆某驾驶豫x号车辆载运家具行驶至西汉高速公路大河坝收费站出站匝道时,车辆失控与前方通口准备出站正在行驶的陕x号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陕x号车辆及所载货物(啤酒)受损和陕x号车辆驾驶人员杨柏林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豆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柏林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汉中市价格认证中心就陕x号车辆及所载货物(啤酒)的损失进行鉴定。2010年9月27日,汉中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汉市价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确定陕x号车辆损失金额x元,所载货物(啤酒)损失金额x元。原告认为,被告豆某作为豫x号车辆的驾驶员,在行驶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理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物流公司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施某、停某、鉴定费、停某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人民币;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全部负担。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以下证据: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公司依法成立且具备诉讼主体地位的资格;

2、陕x号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受损车辆陕x号系原告物流公司所有;

3、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豫x号车投保情况;

4、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X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

5、汉中唐龙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复印件一份、陕西永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宁陕分公司出具的发票复印件一份,陕西东海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停某损失证明一份,证实施某花费情况、停某以及陕x号车辆停某25天所造成的实际损失;

6、汉中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汉市价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以及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实陕x号车辆损失金额、货物损失金额以及鉴定费用情况。

被告豆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辩称:车损估价的基本原则是以修复为主、更换为辅,原告不应当更换的零部件也进行了更换,是不科学、不合理的,另外,车损更换部件的残值部分应当在赔偿车损中扣除;货物损失不应以销售价格为计算依据,而应以进货价格为计算依据,因为销售价格包含预期利益,这部分损失是期待利益的损失,如果计算在内,不符合民法的补偿原则;停某损失和停某是间接损失,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是财产直接损失,不包括其他间接损失,施某收据形式不合法,既没有收款人也没有开票人,更没有显示具体施某内容,不具有可采性;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根据交强险相关条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为支持上述意见,提供以下证据: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依法成立;

2、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条款说明书一份,证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责任限额以及保险人义务等。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5时40分许,被告豆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载运家具行驶至西汉高速公路大河坝收费站出站匝道时,车辆失控与前方通口准备出站正在行驶杨柏林驾驶的陕x号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豫x号车、陕x号车二车不同程度受损、陕x号车上所载货物(啤酒)受损、陕x号车驾驶员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豆某驾驶的豫x号车未确保安全、操作不当,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

原告诉讼请求赔偿的合理范围在庭审中协商确定为:(1)施某2400元;(2)停某2000元;(3)陕x号车辆损失x元;(4)陕x号车上所载货物(啤酒)损失x元,以上四项共计x元。(5)有关停某损失部分,根据原告车辆状况、市场行情,参考其事发前的月、日纯利润,调解中原告与保险公司协商确定为(650元—700元)"天,共停某25天,(6)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豫x号车车主豆某同保险公司签订有交强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16日0时至2011年6月15日24时。

上述事实有原告物流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豆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公司抄单,陕x号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汉中唐龙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复印件、陕西永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宁陕分公司出具的发票复印件,陕西东海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停某损失证明,汉中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汉市价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物流公司的陕x号车施某、停某、车辆损失以及车上所载货物(啤酒)损失数额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已进行质证认证。被告保险公司辩解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不科学、不合理的意见因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而不予采纳,应认定为x元。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停某损失、停某为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中,停某是实际发生的,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应予以认定。停某损失、鉴定费是原告的实际损失,应由直接责任人豆某予以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结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西安东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为:(1)施某2400元;(2)停某2000元;(3)陕x号车辆损失x元;(4)陕x号车上所载货物(啤酒)损失x元;(5)停某损失为x元(25天×650元/天);(6)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西安东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施某、停某、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共计x元(交强险中赔偿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x元);被告豆某赔偿原告西安东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停某损失、鉴定费共计x元。

本案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豆某负担。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海

代理审判员杜辉

人民陪审员李华军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冯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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