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郑铁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以豫检郑铁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田明、苗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0年6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从四川省成都火车站乘上成都开往沈阳北的K386次旅客列车11车X号下铺。次日11时许,当列车运行至西安开车后,乘警在其身上当场查获疑似冰毒可疑物8包,并将被告人王某某当场抓获。经沈阳铁路公安局鉴定,8包毒品可疑物共重398.16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同时提供有公安机关抓捕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的毒品及上缴毒品单据、清点及称重记录、鉴定报告、火车票以及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当庭提出了对被告人王某某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以上刑罚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其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从四川省成都火车站乘坐成都开往沈阳北的K386次旅客列车11车X号下铺。次日11时许,当列车运行至西安开车后,乘警从其携带的一件黑色夹克上衣夹层内当场查获毒品8包,并将被告人王某某当场抓获。经沈阳铁路公安局鉴定,该毒品重398.16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抓捕经过、提取笔录、清点记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王某某携带的一件黑色夹克上衣夹层内当场查获毒品8包的事实;证人蒙×、宋××证实了乘警从K386次列车X号车厢X号下铺旅客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经过;沈阳铁路公安局出具的称重记录及检验报告分别证实,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查获的毒品8包重398.1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每克含甲基苯丙胺38.7%;另有被告人王某某所持火车票、查获的毒品及毒品包装物照片、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携带并利用公共交通工具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毒品又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没收的个人财产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侯红伟
审判员郝剑
审判员王某国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