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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刘某甲与樊某某、刘某乙合伙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熊庭富,河南金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甲,男,1959年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诗强,Im河区车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程某某、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樊某某、刘某乙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某某、刘某甲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庭富,被上诉人樊某某、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诗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平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王西福

审判员余继田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文慧

重审函

平桥区人民法院:

你院在审理上诉人程某某、刘某甲与被上诉人樊某某、刘某乙合伙纠纷一案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原审关于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合伙工程某范围的认定证据不足。依照《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合伙事项订立合伙协议,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具备合伙的其它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明港镇X路(现改名凯旋大道)从杨楼路口起西到部队处的改建工程(以下称“西段工程”)系双方当事人的合伙工程,有四人的书面协议,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但关于凯旋大道杨楼路口、建设路口、机场路口改扩建工程(以下称“东段工程”)及明港供水站部分供水工程,二原告主张是四人合伙工程,而被告及第三人主张不是四人的合伙工程,原审在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即认定为四人的合伙工程,证据不足。(2)原审对合伙工程某合伙帐目认定事实不清。无论是四人认可为合伙工程某“西段工程”,还是原告主张同为合伙工程某“东段工程”的工程某算价格,按照明港镇建筑公司与明港镇政府签订的合同,均以审计后的价格为最终合同价格,而该两项工程某审计价格在原审诉讼期间尚未作出,二审诉讼期间至今“东段工程”仍未作出;另外,东西段工程某供水工程某工程某建设方仍有大部分工程某未付,四合伙人还需支付哪些费用尚不确定。综上,本案中四合伙人的合伙范围、合伙人出资额、最终工程某款、合伙盈余情况等因四合伙人没有自行决算,也没有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原审判决事实不清。

以上情况,你院在重审时予以注意。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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