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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乙、冯某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乙,又名冯X,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冯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乙、冯某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发现漏罪,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补诉(2011)X号补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乙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乙、冯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破坏电力设备罪

1、2006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冯某丙伙同赵自刚、吴某某(二某另案处理)、“土豆”(身份不明)等人开车去到禹州市X村X村,将正在使用的S7-50型变压器内芯盗走,以一千多元的价格卖给梁北镇一废品收购站,冯某丙分得赃款300元,经鉴定,被盗变压器内芯价值2124元。

2、2006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冯某丙、冯某乙伙同吴某某(另案处理)、“土豆”(身份不明)去到禹州市X村正在使用的S9-50型变压器铜芯盗走,后以一千多元的价格卖给梁北镇一废品收购站,冯某丙分得赃款300元,冯某乙分得500元。经鉴定,被盗变压器铜芯价值4009元。

二、抢劫罪

2010年1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乙伙同杨某、付某(二某另案处理)驾驶挂有豫x车牌的大货车去到禹州市X路X路段,抢劫对向驶来的货车司机孔某现金6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并致被害人孔某轻微伤。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出示下列证据:1、被告人冯某乙、冯某丙供述;2、被害人孔某陈述;3、证人吴某X、杨某、付某等人证言;4、物某、书证;5、鉴定结论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乙伙同他人,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伙同他人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和抢劫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某丙伙同他人,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某乙有自首情节,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某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某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处。

被告人冯某乙、冯某丙对控方指控的事实、定性及意见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破坏电力设备

1、2006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冯某丙伙同赵自刚、吴某某(二某另案处理)、“土豆”(身份不明)等人开车去到禹州市钧台办事处连洛湾董庄自然村,将正在使用的S7-50型变压器内芯盗走,以1000余元的价格卖给梁北镇一废品收购站,冯某丙分得赃款300元,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变压器内芯价值人民币212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王某丁证言,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0)X号鉴定书,禹州市X区供电所证明,外逃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某、真实,足以认定。

2、2006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冯某丙、冯某乙伙同吴某X(另案处理)、“土豆”(身份不明)去到禹州市X村正在使用的S9-50型变压器铜芯盗走,后以1000余元的价格卖给梁北镇一废品收购站,冯某丙分得赃款300元,冯某乙分得500元。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变压器铜芯价值人民币400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丙、冯某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X、吴某X证言,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0)X号鉴定书,禹州市电业局范坡供电所证明,冯某乙投案自首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某、真实,足以认定。

二、抢劫

2010年1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乙伙同杨某、付某(二某另案处理)驾驶挂有豫x车牌的大货车去到禹州市X路X路段,抢劫对向驶来的货车司机孔某现金6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并将被害人孔某致伤。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系钝器外力作用致孔某左肘关节前侧3.5×1.5厘米散在性皮下出血,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乙在庭审中无异议,控方出示被害人孔某陈述,证人杨某、付某、付某证言等言词证据证明发案的时间、地点,犯意的产生、经过,及被告人冯某乙参与本案抢劫孔某创的事实、情节相一致,并有协议书,禹州市公安局公(禹)伤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孔某创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某、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乙伙同他人,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和抢劫罪,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某丙伙同他人,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乙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冯某乙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破坏电力设备的罪行,系自首,对其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可以从轻处罚;冯某乙、冯某丙庭审中均表示认罪,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某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某、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七月十七日止。)

二、被告人冯某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十月十二某起至二0一五年四月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子奇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一年五月二某三日

书记员:王某丁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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