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刚、景剑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沈某酒后尾随被害人马某至新郑市X街中段时,采用拽头发、捂某、威胁等暴力手段将马某挟持至祥和四街由南向北东北侧第五胡同内,将被害人马某挎包内的康佳牌V903型手机抢走。经鉴定,马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法医鉴定及伤情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沈某酒后尾随被害人马某至新郑市X街中段时,采用拽头发、捂某、威胁等暴力手段将马某挟持至祥和四街由南向北东北侧第五胡同内,将被害人马某挎包内的康佳牌V903型手机抢走。经鉴定,马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沈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沈某供述,2011年9月28日凌晨1时许,他喝酒后回到家中,因想着和老婆离婚后没有工作也没有钱花,就从家中出来看到一个三、四十岁妇女由北向南走,手里掂着一个挎包,他就跟着这个妇女后面走,这个妇女发现他后就停了下来,他就上前一只手抓住这个妇女的头发,另一只手捂某这个妇女的嘴,这个妇女就挣扎反抗,因为祥和四街有摄像头,就将这个妇女向祥和四街X胡同里拖,拖进胡同有五、六米远,他一手抓住这个妇女的头发,另一只手夺挎包,这个妇女抓住挎包不放,他用劲把挎包夺了过去,从挎包内拿出一部手机,这个妇女就喊,他把挎包扔到地上,拿着手机从祥和三街就跑回家中。上午10点钟,他正在睡觉时被民警抓住,他把手机交给了民警。
2、被害人马某陈述,2011年9月28日凌晨,她与爱人生气从家中出去冷静一下,她就从玉前路走到祥和四街时,发现一个年轻孩一直跟着她,她走到祥和四街中段时站了下来,那个孩跑到他跟前,一手拽住她的头发,另一只手捂某她的嘴,大声呵斥她让她老实点,她就反抗,这个孩把她拖到东侧的一个胡同内,一只手拽住她的头发,另一只手夺她的挎包,这个孩将挎包夺过去后就翻挎包内的东西,他就喊了一声抢劫了,这个孩把手机拿出来,把挎包扔到地上向西跑了,她捡起挎包赶紧回到家中,把手机被抢的事告诉丈夫,随后丈夫就报警了。
3、证人刘×证实,凌晨时分他和老婆马某生气,老婆独自出门了,等到1点多老婆回到家中,他看到老婆脸色很难看,就问怎么回事,老婆说走到祥和四街中段时,被一个年轻孩拽住头发、捂某嘴、恐吓将挎包内的手机抢走了,他听完情况后就报警了。
4、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抢劫现场的情况。
5、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沈某抢劫的一部手机。
6、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被抢手机价值585元。
7、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马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8、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手机发还被害人。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沈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和威胁手段,抢劫公民的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犯抢劫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沈某应当在此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沈某通过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沈某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