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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雷某某,河南郑韩某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梁某魏、裴小楷(二人另案处理)在新郑市X路上,看到被害人吴某从银行取钱后驾车离开,遂尾随吴某的车到新郑市X区西北角处,趁吴某停车到附近吃饭之际,盗走其车内现金7万元整。案发后,被告人梁某已将赃物全部退还被害人。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价值数额特别巨大,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梁某具有退赃情节,建议对梁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梁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车辆及作案工具并非被告人提供,整个犯罪过程被告人受他人指使,事前没有通谋,系从犯,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梁某魏、裴小楷(二人另案处理)在新郑市X路上,看到被害人吴某从银行取钱后驾车离开,遂尾随吴某的车到新郑市X区西北角处,趁吴某停车到附近吃饭之际,盗走其车内现金7万元整。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梁某供述,2011年6月30日上午,他开着梁某魏的五菱荣光汽车和裴小楷、梁某魏走到新郑境内时,不知谁提出“去新郑看看能不能弄点事”,他们在新郑市X路劳动局对面看见一家农业银行,一名男子从该行取钱后在手里拿着上了一辆奔腾牌轿车,他开车跟着奔腾轿车,奔腾车上的男子在炎黄商贸城停了十分钟左右,手中又拿着现金上了车,后这名男子下车去旁边一家卖热干面的小吃店,他下车也去了这家小吃店,他见这名男子正准备吃热干面,他给梁某魏打电话说,这名男子正在吃热干面,现在能不能过去弄,梁某魏问他从店内能不能看见外边,他说不能,过了5分钟左右,他给梁某魏打电话问弄成没有,梁某魏让他出来,说已经弄成了,他赶快走出这家热干面店,他在新建路正南方看见五菱荣光车,跑过去上了车,裴小楷开着车一起回临颍了。他在车上看到七捆钱,共七万元,他就说每人分二万元,从剩余的一万元中拿7000元给梁某魏当做交通工具费,剩余3000元由他拿着,三人花了。并供述,2011年8月份,他听说新郑市公安局来抓他们,他们就一起出了七万元,把钱退给受害人了。

2、被害人吴某陈述,2011年6月30日上午,他驾驶豫x牌奔腾桥车先后在炎黄广场西侧农行营业点、人民路农行、炎黄小区X村合作银行共取款七万三千五百元,放在车上七万元,下车去炎黄小区X村合作银行东边的小吃店吃小吃,出来后没有用遥控钥匙开锁,一拉车门就开了,他发现钱被盗了。并证实2011年9月6日上午,一名临颍县人给他打电话,自称裴小楷是其兄弟,替裴小楷及同伙退赃七万元,他给对方出具了证明。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

3、被害人吴某证明一份,证实收到退赃款七万元。

4、到案经过及侦破报告,证明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梁某在郑州市北环二手汽车交易市场被抓获。

5、新郑市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梁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相互配合,作用相当,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辩护人关于梁某系从犯的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梁某盗窃数额为x元,对梁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梁某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梁某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2、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3、主动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量刑情节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对于梁某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15日起至2021年9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某锋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西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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