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
被告李某,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4年元月13日,被告欠我水泥款6535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水泥款653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我利息(时间自2010年3月18日至被告还款之日)。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于2004年元月13日10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欠现金6535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李某的户籍证明一份。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元月13日,被告欠原告水泥款6535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水泥款。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从原告刘某某处购买水泥,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共计欠原告货款6535元,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致纠纷产生,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53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予约定,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水泥款653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元,减半征收,计40.5元,邮寄费64元,共计104.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玉兰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孟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