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邢某某,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刚、李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得知原阳县X乡X村党支部书记宋XX和村长赵XX到乡里反映其占用梁山村的滩地一事后,便开车在大宾乡X村北边路上赶上从乡里反映问题回来的宋XX和赵XX,被告人王某某与赵XX相见后,因占用滩地经济赔偿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朝被害人宋XX的左肋部打了几下,将被害人宋XX的肋部等处打伤,造成被害人宋XX左侧第1、3、4、5、6肋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XX肋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宋XX经济损失x元整。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宋XX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材料、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病历、协议书、收到条、出警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得知原阳县X乡X村党支部书记宋XX和村长赵XX到乡里反映其占用梁山村的滩地一事后,便开车在大宾乡X村北边路上赶上从乡里反映问题回来的宋XX和赵XX,被告人王某某与赵XX相见后,因占用滩地经济赔偿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朝被害人宋XX的左肋部打了几下,将被害人宋XX的肋部等处打伤,造成被害人宋XX左侧第1、3、4、5、6肋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XX肋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宋XX经济损失x元整。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犯拐卖人口罪、强奸罪,1989年8月10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1997年4月22日被假释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宋XX的陈述,证人赵XX、刘XX、宋XX、沈XX、冯XX、张XX、宋XX、胡XX、娄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材料、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病历、协议书、收到条、出警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增军
审判员陈修文
审判员郭红文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赵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