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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多年的朋友,2005年被告以有急事用钱为由向我借两笔款共计x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经我催要,被告分两次偿付我利息8400元,下欠的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我借被告x元情况属实,当时确实约定了月息2分,而且口头约定了一个月还款,后来我做生意赔了,只归还了原告x元。只是原告在给我钱时已经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400元,故我现在只欠原告本金9600元。另外,我于2004年12月份和2005年1月份帮原告赊过轮胎并替其还了4080元轮胎钱,原告还没还给我。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于2005年6月27日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今收到马某银现金壹万元整,利息2分.李某某.2005.6.27”;2、被告于2005年8月14日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今收到马某银现金一万元正,利息2分.李某某.2005.8.14”。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录音光盘一张(附光盘内容记录4页),证明其已归还原告x元和曾替原告归还4080元轮胎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张条据无异议,但称其已归还了原告x元,原告承认被告已归还其x元,只是称这x元归还的是利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6月27日和2005年8月14日分两次向原告马某某借款共计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款x元,月息2分”的条据,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一个月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8年8月份归还原告5000元,于2010年1月份归还原告5000元,对于这x元归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双方并无约定。

另查明,被告在2005年以前陆续向原告借款1600元,原告在2005年初欠被告4080元轮胎款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某借原告马某某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已归还x元,下欠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致纠纷产生,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息二分和一个月的还款期限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按800元计算,原告所要求的x元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在2005年以前的债权债务,双方可以协商处理或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800元,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元,减半征收,计30元,邮寄费64元,共计9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玉兰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孟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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