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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上诉王某乙及原审被告王某丙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又名王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又名王X。

原审被告王某丙。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原审被告王某丙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被上诉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乙与王某甲之父王某甲政系同胞兄弟。1978年,王某甲政携全家迁至甘肃省白银市定居。1979年7月4日,王某乙与王某甲政签订分书一份,对家庭财产予以分割。王某甲政分得老宅基南边鞍间房一间半及部分厦房,王某乙分得老宅基北边鞍间房一间半及部分房屋。1983年,大仁东村X村房屋进行整体规划改造。1989年,经村组规划,在王某乙与王某甲政的老庄基南边给村民王某甲会补划一院宅基地,编号为东二巷X号,王某甲政的一间半鞍间房及厦房未拆除。同时,该村又以该一间半鞍间房为基础,向北扩充为单独一院宅基地(即双方讼争的宅基地),村组对该院宅基地未编号,户主亦未确定。而紧邻该讼争宅基地北边划出的单独一院宅基地,编号为东二巷X号,户主为王某乙。1985年,王某乙在讼争的宅基地上修建简易门楼,且陆续占用。1997年,王某甲政去世。1999年,王某乙将讼争宅基地上的部分土坯房屋拆除,在该宅基地东北角建盖平房及简易灶某各一间,并居住使用。2000年,王某甲回村发现王某乙建盖平房及灶某的情况后,找王某乙交涉无果,双方遂产生矛盾。2005年,王某甲找人拆完讼争宅基地上剩余土坯房屋的屋顶时,被王某乙与村干部劝阻。嗣后,双方曾多次经人从中调解,均未果。2010年3月7日,王某甲雇佣王某丙将王某乙建盖的平房及灶某用机械拆除,且将拆除后的物品作为垃圾处理。

王某乙诉至法院称,2010年3月7日,王某甲、王某丙非法将其院内房屋推到,且组织人员将现场予以清理,造成其房屋与室内物品损失,请求王某甲、王某丙立即恢复原状,并赔偿其室内物品折价款x元。王某甲辩称,早期,王某乙趁其家人不在村中居住之际,擅自将其部分祖遗房屋非法拆除,后又在其祖遗宅基地上违法建盖平房和灶某;2000年,其回家发现后多次找寻王某乙协商,均遭拒绝,无奈,其雇佣王某丙将王某乙的平房与灶某拆除;因讼争宅基地属其祖遗宅基,王某乙建房为非法侵占,故不同意王某乙之诉请。王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庭审中,王某乙坚持其诉请,并主张其平房东西长8.4米,南北宽3.3米,每平米造价350元;灶某东西长4.4米,南北宽3米,每平米造价120元;其室内财物损失价值x元为估算。王某甲坚持其辩称意见,认为王某乙平房仅10余平米,灶某不足10平米,并表示拆房的责任由其承担,与王某丙无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乙、王某甲讼争的宅基地原属其祖遗宅基,在村组规划调整后,新规划出的宅基地使用权尚未经土地与规划部门确认,该幅宅基地使用权尚未明晰。王某甲雇佣他人非法将王某乙建盖的平房与灶某拆除,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某乙对讼争宅基地亦未取得权属证书,其所建平房与灶某的违法性并未排除,其要求恢复原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鉴于王某甲的违法行为客观上对王某乙房屋材料造成一定的损失,王某甲仍应予赔偿。王某乙的房屋材料损失,以法院核定为准。王某乙主张的平房与灶某的每平米造价,较为合理,予以采信。平房与灶某的面积,因房屋已拆除,现场被破坏,无法丈量,而王某甲亦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应以王某乙主张的面积为准。王某乙主张的门楼损失,结合当地简易门楼造价,合理确定。王某乙要求王某甲赔偿鞍间房损失,因双方存在权属争议,且无证据证明该鞍间房属其所有,故不予支持。王某乙主张的室内物品损失x元,尚无证据证明,暂不予处理,王某乙可另行诉讼。王某丙系受王某甲雇佣,王某乙亦无证据证明王某丙有重大过错,其要求王某丙赔偿其损失,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平房、灶某及门楼材料损失款x元。二、驳回原告王某乙其余之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00元,由原告王某乙承担200元,被告王某甲承担200元。宣判后,王某乙、王某甲均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原审法院重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原审审理期间,王某甲已在争议宅基内建起两层楼房。重审庭审中,王某乙变更其恢复原状的诉请为赔偿其房屋折价损失,房屋面积以其在原审时主张的面积为准。王某乙在赔偿申请书中将灶某折价变更为每平米240元,并称是目前的拆迁补偿标准,并称还有8.4米×4.4米的阁楼被王某甲拆除,应按每平米350元折价。综上,王某乙要求王某甲赔偿其平房、灶某、阁楼的损失共计x元,并补缴了诉讼费用。王某甲仅承认拆除了平房与石棉瓦搭建的灶某,不认可王某乙主张的房屋面积,否认有阁楼,承认有一门楼。王某乙主张房内物品损失x元,仅提供了个人所写清单,内含名人字画、名贵木材、200多克赤金项链、水晶耳饰、白金钻戒、镀金名表、国内国际名牌衣物、皮鞋等等,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王某甲予以否认。

原审法院重审认为,王某乙、王某甲讼争的宅基地原属其祖遗老宅基,在村组规划调整后,新规划出的宅基地使用权尚未经过土地与规划部门确认,该幅宅基地使用权尚未明晰。王某甲雇佣他人非法将王某乙建盖的平房与灶某拆除,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客观上对王某乙的房屋材料造成一定损失,王某乙要求折价赔偿房屋损失,应予支持。原审时,王某乙主张其平房与灶某每平米造价分别为350元和120元,结合损害发生时当地的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该主张较为合理,予以采信。王某乙此次主张的灶某折价,并非损害发生时的价格,不予采纳。关于平房与灶某的面积,因房屋已实际拆除,现场已被破坏,无法丈量,且王某甲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故房屋面积应以王某乙主张的面积计算。王某乙提出的阁楼损失,王某甲仅承认有一门楼,王某乙无证据证明,故应结合当地简易门楼造价,合理确定。王某乙要求赔偿室内物品损失x元,仅有其所写的财物清单,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王某丙受雇于王某甲,王某乙不能证明王某丙具有重大过错,对王某乙要求王某丙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平房、灶某及门楼材料损失x元。二、驳回原告王某乙要求赔偿其余损失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王某乙要求被告王某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15元,由原告王某乙承担663元,被告王某甲承担252元。

上诉人王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没有明确争议宅基地应归其使用,与事实不符。既然房屋被拆除,无法丈量,那么其主张的被拆房屋面积为何不被采纳,而王某乙主张的房屋长宽尺寸却被采信,一审显系偏听偏信。王某乙非法侵占其宅基地十几年,其经过与对方再三的调解与忍让,王某乙始终占着不腾,无奈,其才将王某乙所建房屋拆除,此举系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王某乙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涉案宅基地是大仁东村统一规划宅基地时划给其的,只是未办理相关手续,其在该宅基地上建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在赔偿问题上,低价计算了其被拆房屋的价值,对其室内物品分文未赔,不适当。考虑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可以接受,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涉案宅基地尚未经相关部门确认其归属,故本案不涉及。王某甲雇佣王某丙将王某乙在涉案宅基地上建盖的平房、灶某等拆除,侵犯了王某乙的财产权,王某乙请求王某甲赔偿平房、灶某的折价损失,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在现场遭到破坏,无法丈量的情况下,采信了王某乙主张的平房、灶某面积与每平方米造价,无明显不当。王某乙请求王某甲赔偿其阁楼损失,因王某甲仅承认拆除了王某乙的门楼,王某乙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还建盖有阁楼,故对王某乙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定。一审对王某乙的门楼造价损失,系按照当地的简易门楼造价酌情确定,亦无明显不妥。王某乙主张其室内物品损失为x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王某丙系受王某甲雇佣,其行为造成王某乙损失的责任应由王某甲承担,本案中,王某丙不承担责任。据此,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元,由王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强

审判员姜亦君

代理审判员朱筱滢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延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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