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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上诉张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又名张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上诉人张某甲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之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魏某、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乙与张某甲南北相邻,张某乙居南,张某甲居北。现张某甲的宅基地势高于张某乙的宅基。张某乙为保护其宅基与房屋,欲在双方边界建墙,张某甲予以阻挡。2010年3月31日,张某乙诉至法院,要求排除妨害,一审驳回张某乙起诉,张某乙不服,提起上诉,后撤诉。2010年8月27日,张某乙复诉至法院称,2009年,张某甲建房时将地基升高1.5米以上,致其宅基及三间大房陷入坑中,张某甲宅基和建筑物将雨水自西向东走向,灌入其大房后上墙,致其山墙多处裂缝,地基下沉,影响房屋安全,为了保护房屋,其欲在界畔处垒一砖墙,张某甲阻拦,故诉至法院,要求排除妨害,其在自家宅基内建墙,张某甲不得阻挡。张某甲辩称,其宅基以前地势较低,其建房时将地基升高,张某乙要求垒墙的地方位于其院内,故其进行阻挡,其不同意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张某乙提交证据:1、1993年张某乙土地登记审批表、界址点线记录表、宗地图及宅基地权源证明书,证明宅基地的范围和位置。该组证据显示张某乙宅基南北长31.5米,北邻为张某甲。张某甲认为证据上有涂改痕迹,不予认可。2、东渠村村委会与灞桥街道办书面处理意见,证实双方纠纷经相关部门处理均未果。张某甲称相关部门并未处理,意见不真实。张某甲提交证据:1984年,东渠村规划图及庄基地花名册。张某乙表示其上X号登记的张某乙系张某甲父亲,X号张某乙系张某乙弟弟。其上登记张某乙宅基地南北长26.6米。张某乙对此组证据不予认可。该规划图显示X号与X号中间还有一户X号张某彦,系张某乙父亲。张某乙表示其父庄基早年已经转归其所有,张某甲表示此庄基系早年从张某彦处购买归其所有,但未出示相应证据。

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法院在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查阅东渠村村民宅基地档案,记载内容中,张某乙宅基地登记内容与张某乙提交证据1完全一致。法院从档案中复制张某甲宅基地档案,包括1993年张某甲土地登记审批表、界址点线记录表、宗地图及宅基地权源证明书,其上显示张某甲南邻张某乙,张某甲与张某乙相邻位置处,张某甲宅基南北长6.5米。张某乙对此予以认可,张某甲不认可。法院在张某乙、张某甲宅基地处实地勘察,双方南北为邻。自张某乙家宅院南侧公共水渠北边至张某乙北侧房屋北外侧边界全长约28.6米,自张某乙北侧房屋北外侧边界至张某甲家北邻南围墙南侧全长约10米。自张某乙北侧房屋北外侧边界向北约3米范围地势明显比该范围北侧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张某乙在自家宅院内建墙,他人无权阻挡。依据政府部门对张某乙、张某甲两家宅院的登记档案,可确定张某乙要求建墙的位置在其宅基范围内,结合现场地理情况及高水低流的自然规律,张某乙建墙保护自家宅院及房屋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准许。张某甲抗辩张某乙欲建墙位置属其所有,无证据支持,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乙在其南北长31.5米宅基地内建墙,被告张某甲不得阻挡。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

上诉人张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某乙两次起诉出示的是同一证据,上次未被采信,而此次却有不同的结果。灞桥街道办事处依村上处理意见建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两家纠纷,这只是建议,并非做出的权属决定书,如果做出了权属决定书,应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任何一方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政府申请复议,仍不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2010年3月31日,张某乙诉至法院,请求排除妨害,停止侵害,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灞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双方均认为其对空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不明,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先行确权,该案属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非侵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遂驳回张某乙的起诉。张某乙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审理中,张某乙申请撤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西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张某乙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裁定执行。2010年8月23日,西安市X区人民政府灞桥街道办事处做出“灞桥街办关于东渠村张某乙庄基地纠纷问题的处理意见”,该意见仅建议双方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问题,并未对双方的宅基地使用权做出权属决定书。2010年8月27日,张某乙以同一事实、理由和请求,再次起诉,请求排除妨害,停止侵害。

本院认为,张某乙与张某甲之间的排除妨害纠纷,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定认为,该案属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非侵权纠纷,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先行确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在行政主管部门未对双方宅基地使用权做出处理决定的情况下,张某乙以同一事实、理由和请求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据此,原判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某乙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张某乙已预交,由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退还张某乙;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张某甲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国强

审判员姜亦君

代理审判员朱筱滢

二O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马延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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