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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009年9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范某伙同丁某洋、周阳(二人已判处刑罚)等人预谋后,驾驶一辆豫x尼桑风度轿车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南省科研机构生产实验基地路口处,故意踩刹车让同向在后行驶的江苏省徐州市X村刘XX驾驶的苏x/苏x挂重型牵引车与尼桑风度轿车发生碰撞,两人相撞后,导致苏x/苏x挂重型牵引车又与对向驶来的被害人马XX驾驶的与x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被害人马XX死亡。

二、敲诈勒索罪

2009年3月16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范某伙同丁某洋预谋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尼桑轿车,在新郑市X镇107国道连环寨桥北边,以“碰瓷”的方式,对驾驶鲁x号大货车的司某敲诈2200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敲诈勒索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范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范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四年,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范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范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量刑过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他不是主犯,敲诈勒索罪中买车不是他提出的。

经审理查明: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009年9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范某伙同丁某洋、周阳(二人已判处刑罚)等人预谋后,驾驶一辆豫x尼桑风度轿车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南省科研机构生产实验基地路口处,故意踩刹车让同向在后行驶的江苏省徐州市X村刘XX驾驶的苏x/苏x挂重型牵引车与尼桑风度轿车发生碰撞,两人相撞后,导致苏x/苏x挂重型牵引车又与对向驶来的被害人马XX驾驶的与x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被害人马XX死亡。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同案犯周阳供述,2009年9月25日9点多钟,丁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在北环路口等,一辆豫x号尼桑风度轿车接着他,一个年轻人开着车,丁某和耀平在后排坐着,他坐上车后,丁某给他说找一辆车让这辆车追尾,他们就开车过黄河桥向北走,走到311省道上,耀平和开车的年轻人就下车向西步行走了,丁某开车向东走,他在副驾驶坐着,后发现一辆带挂的货车在路边停着,丁某就放慢速度,说这辆车中不中,他说是苏G牌,丁某说是连云港的车,当这辆车跟在他们的车后面,要超他们的车时,丁某故意提速没有让这辆车超过去,这辆车第某次超他们的车时,丁某故意踩刹车,当时他们前面什么情况也没有,这辆货车就撞住他们车的尾部,把他们的车撞的转了一个圈,这辆货车又撞住了另一辆货车,另一辆货车司某被撞死了。

2、同案犯丁某洋(丁某)供述,2009年9月份的一天,范某和他商量用范某购买的一辆尼桑风度轿车“碰瓷”,让他找一个司某,耀平负责处理事故,范某和耀平、赵建永开车接应。他就给周阳打电话让周阳等着,范某开着车一起接着耀平和周阳,周阳上车后,他给周阳说,一会儿找个车“碰瓷”,弄点钱花花,他们四人开车沿107国道向北在107国道一个路口,范某和耀平下车,按照商量好的,范某和耀平去找赵2X一起,由赵建永开一辆车,找地方等他们的消息,他和周阳开车向北,在原阳的一条路上寻找碰瓷目标,他们看到一辆外地“苏牌”半挂大货车,他们走到大车前面,周阳故意猛踩刹车,这辆大车撞到他们的车上,把他们的车撞的转了一个圈,这辆车又撞住一辆小货车,小货车上的司某爬在驾驶室内一动不动,他就给范某打电话让范某来处理事故,最后让耀平到交警队看看怎么处理,耀平说撞死人了,周阳被关起来了,后来长涛说原阳交警队找耀平他们问过材料,让他别说是长涛的车,也别说是长涛组织碰瓷的。

3、被告人范某供述,该次是丁某洋和他商量着去原阳“碰瓷”,丁某洋用的是他的车,是丁某洋和丁某洋找的那个司某开车去“碰瓷”出的大事故,只是商量让他事后去处理事故。

4、证人房XX陈述,2009年9月25日10时50分许,他和张某乘坐刘XX驾驶的苏x挂苏x拉了一车牛奶向徐州和连水送,上311省道后看到一辆黑色轿车,感觉不对劲,他们三人就议论这辆车有问题,可能是碰瓷的,就在他们说话的时候,这辆黑色轿车超过他们突然刹车,因为距离太近他们的车撞上了这辆轿车,后又斜着向左冲了过去与一辆白色货车相撞。

5、证人刘XX证实,2009年9月25日11时许,他驾驶苏x挂苏x重型牵引车和房XX、张某往江苏徐州送货,行驶至原阳县X区附近时,有一辆轿车超过他们的车,在他们的车前面突然减速停车,他躲闪不及就撞到轿车的尾部,相撞后他驾驶的车方向失控向左行驶,与对面行驶的一辆货车相撞。证人张某证言与证人刘XX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6、证人赵1X证实,2009年9月25日上午,他和范某、丁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开着范某的车到新乡,范某让他在半路下车,说丁某和不认识的这个人要办事,还没有到新乡,范某接到一个电话说范某的车在原阳出事了,范某让他到原阳看看,并说车上的那个人叫周阳。

7、刑事判决书两份,证实同案犯处理情况。

二、敲诈勒索罪

2009年3月16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范某伙同丁某洋预谋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尼桑轿车,在新郑市X镇107国道连环寨桥北边,以“碰瓷”的方式,对驾驶鲁x号大货车的司某敲诈22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同案犯丁某洋(丁某)供述,2009年3月份,他和范某商量开车合伙“碰瓷”讹钱,一天上午,他开车和范某在107国道龙湖至郭店段,看到一辆外地的大货车,就跑到大货车前面,故意压低速度,等货车超他们车的时候,他就故意向货车后轮上蹭,蹭到后把货车拦下来,由范某和货车司某说事,后在交警队货车司某赔偿了2200元。并证实他和范某是专门干这行的,挣钱快。

2、被告人范某供述,2009年3、4月份,他和丁某洋商量合伙“碰瓷”,一天早上,由丁某洋开车,在107国道一个桥北边,碰住一辆山东牌照的大货车,后让大货车司某赔偿了2200元。

3、被害人司某陈述,2009年春天时一天早上,他驾驶鲁x号大货车到卢家桥拉货,有一辆黑色轿车车速越来越慢,当他超车时从倒车镜中看到,这辆轿车故意向他的后轮上蹭,当时害怕是讹人的,下车后就报警了。在交警队,对方一个姓范某说他是外地的,交警队处理要等十天半个月,他的车停一天损失很多钱,也耽误不起,没有办法就同意调解了,对方要3000元,后来2200元双方达成协议。

4、事故现场图、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事故档案材料,证实现场的情况及当时赔偿情况。

5、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处理情况。

另查,2011年7月26日,被告人范某到新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除上述证据外,还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到案经过及侦破报告,证明案件侦破及被告人范某到案情况。

2、新郑市公安局梨河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范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伙同他人在道路上驾驶车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范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范某辩称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他不是主犯的辩解,经查,范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相互配合,其行为积极追求共同犯罪目的之实现,应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范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分别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范某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范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系主犯,但其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从轻处罚;2、范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在敲诈勒索犯罪中,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可酌情从重处罚;4、范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对于敲诈勒索罪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量刑过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赃款应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七十四条、第某二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4日起至2021年9月3日止。)

二、赃款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二Ο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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