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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与被告河南省豫龙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豫龙岩土公司)、河南省地矿局第一地质工程院(以下简称省地矿局第一工程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

被告河南省豫龙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河南省地矿局第一地质工程院。

原告金某与被告河南省豫龙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豫龙岩土公司)、河南省地矿局第一地质工程院(以下简称省地矿局第一工程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决定由审判员肖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1日,原告同隶属被告地矿局第一工程院的被告豫龙岩土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一台为焦作建设路桥新建工程工地进行施工,租金某每月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6个月,租金某为x元,而被告未支付。2011年1月17日原告起诉,诉讼期间原、被告双方达成庭外和解,约定:1、被告应签订协议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x元;2、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支付上述租金,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1100元。协议签订后,2011年5月,原、被告双方经对帐,被告共欠原告租金某x元,被告仅支付原告x元,下欠x元未付。为此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租金x元及利息;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100元。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被告省豫龙岩土公司与原告金某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由被告承租原告16Tk吊车1台,租金某每月x元,吊车进场的日期为2010年4月21日;2、被告应及时与原告进行结算,机械设备的燃油费用及食宿归被告;3、原告应对机械设备的日常进行保养与维护,并按规程操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2011年1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1、被告应签订本协议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全部租赁费x元;2、如被告未在本协议约定的15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租金,诉讼费11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本院撤回起诉。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x元租金,对于下欠租金某告未支付而成讼。

上述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和解协议、民事裁定书等书证及原告方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省豫龙岩土公司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省豫龙岩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后双方于2011年3月1日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省豫龙岩土公司尚欠原告租金某x元,被告应于签订本协议时15日内向原告支付完毕。后被告省豫龙岩土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x元,仍下欠原告租金x元未付,故被告省豫龙岩土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因被告省豫龙岩土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租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租金某利息,应予支持。其利息应从2011年3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原告称,2011年5月,双方重新进行对帐,被告省豫龙岩土公司尚欠原告租金某数额为x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省豫龙岩土公司赔偿其损失1100元。因双方协议中约定,被告省豫龙岩土公司如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应赔偿原告诉讼费损失1100元。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省地矿局第一工程院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省地矿局第一工程院对被告省豫龙岩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省豫龙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某支付租金x元及利息(从2011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限被告河南省豫龙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损失1100元。

三、驳回原告金某对被告河南省地矿局第一地质工程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河南省豫龙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静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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