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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轩,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常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张某与被告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6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朱广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7日开庭审理。原告张某及其代理人王某轩,被告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常某欠原告款x元。2010年2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手续。后被告归还了x元便不再归还,现要求被告偿还下余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常某辩称,欠原告款x元并为原告书写欠条属实。但是已经归还原告x元而不是x元。另外欠原告的款是买原告的土方款,在出具欠条后与原告协商不再按x元,而是按x元,因此已经将原告欠款还完。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书写的欠款手续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光盘一张,记录了被告与原告妻子的电话通话内容和谈话内容,证明将欠款7000元归还原告妻子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显示被告归还欠款7000元的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2月,被告常某向原告张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x元,并约定在2010年2月8日归还。后被告给付x元,又归还给原告妻子7000元,下余欠款至今未付,引起双方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常某欠原告x元事实清楚,并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予以佐证。此外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常某已归还x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后来又归还7000元的辩称原告虽予以否认,但被告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辩称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原告后来同意将x元的欠款变更为x元的辩称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欠款x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8元,由被告常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广兵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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