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
被告徐某,男。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徐某租车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乙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徐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院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淮滨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1年9月7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乙,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08年春运期间,经别人介绍我与被告徐某认识,被告谎称能从旅游公司搞到客车跑春运,我也参与其中一份,被告以旅游公司要租车定金为由,要我交定金9000元,后被告没有租来客车导致我春运没跑成,现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x元。
被告徐某辩称,2008年春运期间,我与洛阳心缘旅游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车协议,该公司要求我方租车时需交押金1万元,经我亲戚郑XX介绍,王某乙交我租金9000元,后王某乙亲自压车收钱,春运后没有结帐。2008年农历8月份,王某乙带领4个人到我家要租金,我被逼无奈打一个定金收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王某乙为支持诉求提交如下证明:1、证人王XX证人证言,经合法传唤,王XX未出庭作证。2、收条一张写着“今收到王某乙春运租定金玖仟元,如出两条,此条无效,特此证明,收款人徐某,2008年11月18日”。
被告徐某对证据1有异议,称其不认识王XX,认为其证人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明:1、证人郑X证言;2、证人徐XX证言;3、证人谢XX证言;以上证人经合法传唤未出庭作证。4、被告徐某与洛阳心缘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协议复印件一份。
原告对以上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是虚假的且该租车协议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8年春运期间,被告徐某与洛阳心缘旅游公司签定租车协议,约定租车方需向租方交押金x元,待经营结束后返还。被告徐某经郑XX等人介绍,收取原告王某乙9000元用于春运。当时,未打收条,后由于被告未提供车辆,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定金,2008年11月18日,在被告家中被告徐某向原告出具定金9000元收条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收取原告王某乙9000元定金,并约定为原告提供春运车辆,双方租车合同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某提供证人证言三份,其本人与洛阳心缘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协议复印件一份,由于不能证明其在约定期限内给原告提供春运车辆,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后经原告王某乙多次催要,被告徐某于2008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租车定金收条一张,被告辩称是受到原告威胁而打的收条。该收条应为无效。因打收条是在被告徐某家中且事后被告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徐某又无其它证据证明其当时受到威胁,故其打收条的行为应视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收取原告租车定金,应当双倍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的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王某乙定金共x元。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乙友
审判员王某乙林
审判员李淮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韩某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