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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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开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益阳市东方水泥有限公司及文某、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长沙开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长沙市X区杨家山恒达花园5-X栋X室。

法定代表人:樊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罗某某,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中李某系特别授权代理、罗某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益阳市东方水泥有限公司,地址,桃江县X镇。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监事会主席,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高某、文某的委托代理人:周世锐,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长沙开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帆公司)与益阳市东方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及文某、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桃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5日受理后,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0)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开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开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罗某某,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文某、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周世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桃江县人民法院认定,2010年3月1日,东方公司与高某、文某签订《烟煤购销协议》。协议约定:文某二人向东方公司提供烟煤,低位应用热量≥5300大卡/kg,验收标准以东方公司化验室检验结果为准;价格由东方公司确定;文某二人提供相应发票;文某二人可以购货单位(即出具增值税发票的单位)在东方公司建户挂帐;高某为与东方公司结算领款的人员;合同至12月31日止。协议签订后,文某从开帆公司购进4600大卡/kg的烟煤990吨,从他处购进6300大卡/kg的烟煤147.1吨,供给东方公司,6月6日经结算,其价款为x元。6月9日,文某交付东方公司39万元增值税发票(开帆公司出具)和43万多元其他发票。东方公司已向高某支付货款x.1元,尚有x.9元未付。

2010年5月3日,开帆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某之兄樊某林与文某就烟煤销售签订结算表:两次供煤共990吨,发热量4600大卡,共计货款x元,扣除转运费等后,应付货款x元。已付54.6万元至樊某林帐户,余欠6585元。

2010年7月5日,开帆公司发函东方公司:我司于4月发贵公司原煤价值x.2元,已汇x元,请速将余额x.9元汇付开帆公司。东方公司收函后,其财务人员在函上签注:“6月30日止余额x.9元属实”,并加益阳东方公司财务专用章。因东方公司未付款,开帆公司于同年8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东方公司支付煤款x.9元。诉讼中,文某二人申请参加诉讼,要求对开帆公司的诉讼标的行使独立请求权。

桃江县人民法院认为,因开帆公司无证据证实其与东方公司之间有烟煤买卖合同关系;开帆公司所售烟煤数量(990吨)和热卡量(4600大卡)与文某二人交付给东方公司的数量(1138吨)和热卡量(6400大卡)均存在明显差异;开帆公司没有与东方公司结算的事实和依据;开帆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兄已就所售990吨烟煤与文某二人进行了结算;所以,开帆公司仅凭一张发函和东方公司财务人员在函上的签注为据,要求东方公司支付剩余货款x.9元,其要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文某二人自认欠付开帆公司6585元,可由其自行给付。文某二人与东方公司有烟煤购销协议且协议已履行完毕,东方公司已支付了部分货款,文某二人要求东方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其诉讼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开帆公司对东方水泥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由东方水泥公司支付高某、文某货款x.9元。案件受理费5850元,文某二人参诉的受理费5850元,共计x元,由开帆公司负担。

开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开帆公司卖给东方公司的烟煤是开帆公司从平顶山弘润达公司和平顶山永升煤运公司购买的,此有货票为凭,但一审法院未认定;除烟煤的增值税发票外,文某二人虽然向东方公司提供了部分其他发票,但(那些发票的)费用均是由开帆公司承担的,且高某从东方公司所领取的货款均是以我开帆公司的名义出具领条领取,故一审判决以开帆公司与东方公司无购销协议为由而否定开帆公司与东方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是错误的。文某二人与开帆公司之间也无购销协议,也无买卖合同关系,但一审却凭樊某林的结算单而认定双方之间有买卖关系也是错误的。文某二人与东方公司虽有购销协议,但因高某是东方公司股东,且文某二人在一审中的陈述与协议内容自相矛盾,故购销协议可能是后补的,是无效的。樊某林的结算行为,并无开帆公司的委托和追认,一审却推定他的结算行为有效,显然错误。文某二人参诉的受理费应为2925元,一审收多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文某二人的诉讼请求并支持开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东方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

文某二人答辩称,开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开帆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二组证据,一是东方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资料,证明高某是东方公司的股东,其身份对本案有影响;一是开帆公司将990吨煤从平顶山运到灰山港的铁路货运票14张(共计x元),以证实开帆公司是该990吨煤的供方,该运费是由开帆公司支付的。东方公司质证认为,开帆公司的2份证据虽然是真实的,但均与本案无关;高某虽为东方公司股东,但并不是公司的高某管理人员,其参与烟煤买卖活动的行为并不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高某管理人员不得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规定。文、高某人质证意见,赞成东方公司的质证意见。

根据开帆公司的举证和两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高某作为东方公司股东的情况虽然属实,但因其从事本案烟煤经营活动的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开帆公司又无证据证实高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履行东方公司向开帆公司购买烟煤的职务行为,故开帆公司提供的东方公司注册信息资料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14份铁路运输票,虽然属实,但其运费金额x元已纳入樊某林与文某的结算单中,故其不为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买卖合同关系,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开帆公司以其与东方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东方公司给付货款,但开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有书面合同;东方公司又否认其与开帆公司之间有口头买卖烟煤的合同关系;虽然东方公司在开帆公司的索款函中有“余额属实”的签章,但开帆公司并无东方公司向其出具的收煤依据和已付货款是东方公司汇付以及990吨烟煤的煤质化验单等证据佐证双方之间有买卖烟煤的关系;二审虽然查明高某是东方公司的股东,但开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高某在本案烟煤买卖关系中的行为是履行东方公司职务的行为。所以,开帆公司所提其与东方公司之间存在990吨烟煤买卖合同关系的诉讼及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樊某林作为开帆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某之兄,在与文某就990吨烟煤货款进行结算时,虽未出示其是开帆公司业务代表的相关手续,但从文、高某人在二审所陈述的樊某林参与了到平顶山购煤的事实以及开帆公司对已得50多万元货款已汇入樊某林帐户的事实不持异议和开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公司另有人员参与了该笔买卖业务的情况看,樊某林的结帐行为应属于履行开帆公司职务的行为,故开帆公司所提一审认定樊某林的结算行为有效并据此认定开帆公司与文某二人之间有烟煤买卖关系均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开帆公司上诉提出,文、高某人申请参加诉讼,一审收取受理费5850元,属于超标准收费。经查,该收费金额确实不符合《诉讼收费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减半收取。故一审案件受理费应为5850元加2925元,共计8775元。开帆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应退还其多收的受理费。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开帆公司的上诉理由(除一审收取案件受理费应予变更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50元以及一审案件受理费5850元和文某、高某参诉受理费2925元(共计x元),由长沙开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令球

审判员陈洪祥

代理审判员刘德芳

二O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陈小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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