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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与郑州思达物业有限公司、河南广元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豫港大厦X室。

负责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璩某某、陈某某。

被告郑州思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会所。

法定代表人申勇。

委托代理人申继东。

被告河南广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X层04—X号。

法定代表人牛某。

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诉被告郑州思达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达物业)、被告河南广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置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璩某某、陈某某,被告思达物业的委托代理人申继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元置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思达物业签订了《电/扶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价款为7200元,付款周期为3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期限内如约履行了电梯的维护保养义务,但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维修保养费3600元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思达物业支付原告维护保养费3600元、违约金2988元(违约金计算自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11月11日),共计65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No.x号;2、2008年1月8日至2008年10月29日之间的维护保养工作单。

被告思达物业辩称:一、我公司于2007年6月接受被告广元置业的委托为××广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同年8月8日广元置业向我公司及原告出具了委托书,委托我公司代其与原告签订了《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与广元置业直接结算保养费用,广元置业拖欠费用时原告也一直向其催要而从未向我公司催要,显而易见原告知道我公司仅是受托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维修保养合同应当直接约束原告及广元公司,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起诉我公司是错误的;二、原告应当按照合同每月进行两次多项常规检查和例行保养,且原告还应当配备专职的客户服务代表,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客户走访,事实上原告没有严格按照维修保养合同的维保期限和项目履行维保义务,故其主张服务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思达物业提供的证据有:1、委托书;2、被告广元置业的公函;3、被告广元置业给原告的通知函。

被告广元置业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依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思达物业签订的维护保养合同是否能约束被告广元置业;二、原告是否严格履行了维护保养义务;三、原告要求被告思达物业支付维护保养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思达物业对原告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仅能约束原告及广元置业;对X号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本身就能证明原告未严格履行维修保养合同且签字人均不是被告公司人员。原告对被告思达物业的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其从未收到过这份委托书;X号证据是广元置业写给法院的,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X号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广元置业未出庭对原告及被告思达物业的证据进行质证。

根据原、被告的质辩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应具有的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X号证据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该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X号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思达物业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与该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被告思达物业的X号证据原告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向法院出具的公函本身的真实性应于确认;证据应当提供原件,被告思达物业的X号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证后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思达物业签订了一份《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电/扶梯维修保养公司》,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思达物业维修保养合同号为x-07项下的××广场电梯进行维护保养,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维修保养费共7200元,付款周期3个月,各期维修保养费均应在各付款周期的第一个月内支付,如逾期付款按到期日起逾期款项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协议履行了电梯维护保养义务,被告广元置业代为履行了部分维修保养费但至今仍欠原告维修保养费3600元未付。原告催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思达物业支付原告维护保养费3600元、违约金2988元(违约金计算自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11月11日),共计65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立案后,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了广元置业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在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思达物业支付原告维护保养费及违约金。

另查明:“××广场”的所有权系被告广元置业,被告思达物业与广元置业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思达物业协商一致签订的《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协议履行维护保养电梯的义务,被告思达物业作为接受服务的一方应支付原告维护保养费用。该被告尚欠原告维修保养费3600元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思达物业称其是受被告广元置业的委托而与原告签订合同,但该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委托书已实际交付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知道其与广元有委托合同关系。对其不应支付费用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思达物业支付剩余维护保养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已有明确约定,即按各期维修保养费到期日(2008年8月1日、11月1日)起逾期款项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至2009年11月11日,具体计算如下:1800元×2‰×(460天+370天)=29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思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维护保养费3600元及违约金2988元,共计6588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州思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预交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楚建萍

审判员阔晓晖

人民陪审员方红

二0一0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王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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