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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小名龙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8月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下午,李某碰到魏某让其去找张某说和张某别人打架的事,随后魏某和被告人薛某到五高门口找到张某质问此事,被告人薛某和张某发生口角,薛某遂打电话纠集李某、柴书聪到场后先对张某拳打脚踢,后薛某用小椅将张某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的伤情系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薛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张某陈述,另有证人李某、魏某、闫某、杜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法医鉴定结论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2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黄俊慧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兼书记员黄朝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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