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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诉杨某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新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系原告柴某之女)

原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系原告柴某之子)

原告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系原告柴某之女)

原告柴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司法局干部,住西安市X区X号楼X楼西户。

被告杨某(杨某凤),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棉十一厂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樊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柴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甲与被告杨某、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樊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甲诉称,1998年5月,被告杨某、樊某向柴某的丈夫郭某有借款6万元,至今未还。2004年郭某有去世后,其妻柴某及子女郭某甲、郭某乙、郭某甲多次向被告杨某、樊某催要借款,二被告均未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x元(该利息计算至2011年9月1日)及至付清该借款之日所产生的利息。

被告杨某、被告樊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柴某系郭某有之妻,郭某乙系郭某有之子,郭某甲、郭某甲系郭某有之女。被告杨某与被告樊某系母女关系。1998年5月,二被告向郭某有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郭某有现金陆万元,利息随银行计算。”后二被告未向郭某有归还借款。郭某有于2004年去世,柴某、郭某乙、郭某甲、郭某甲继承了郭某有的债权。后四原告作为郭某有的法定继承人多次向二被告催还借款未果,遂于2011年9月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樊某与郭某有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郭某有去世后,原告柴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甲作为郭某有的法定继承人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杨某凤)、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归还原告柴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及支付利息人民币x.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1年9月1日)及至付清该借款之日所产生的利息。被告杨某(杨某凤)、被告樊某对上述债务互付清偿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14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某(杨某凤)、樊某承担(原告已预付,二被告随上述款项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晓红

代理审判员黎晓琦

代理审判员肖海娟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魏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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