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李某乙,成年人。(缺席)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9月18日我和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被告的1.28亩责任田承包给我,承包期限为20年,承包款共计五万元,有我于2010年9月18日(合同生效之日)一次性将承包款付给被告,可是在我们的合同履行期间的2011年8月1日,被告没有得到我的许可,也没有打任何招呼,突然私自撕毁合同,在我承包他的1.28亩土地里动工盖房子。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规定,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归还我所承包的1.28亩土地。
被告李某乙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于2010年9月18日将自己的责任田承包给原告李某甲,双方签订有“土地承包协议”,其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自愿将自己的责任田承包给乙方使用,其详细内容如下:一、甲方的责任田面积1.28亩,位置在堂街镇十字口桥北路西,东西长50米,南北宽17.4米,东至大路,西至王某安,南至李某卫,北至孔占军。二、承包时间为:2010年9月18日起至2030年9月18日止。三、合同到期后,乙方有优先续合同使用权。四、承包款共计x元(大写五万元),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由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五、本合同自X年X月X日生效。本合同于生效之日已经双方签名按指印,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李某乙,乙方李某甲均在协议上签名按指印。当天被告李某乙给原告李某甲出具收到x元的条据,注明:“今收到承包土地款五万元整(x元)收款人:李某乙。2010年10月十八日”。2011年8月被告李某乙在该土地内建房,引起纠纷,原告李某甲诉至本院请求解决。诉讼中原告李某甲变更请求为:判令被告停止侵权。
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甲提供的土地承包协议、收款条等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李某乙在已经发包的土地内建房,直接侵犯了原告李某甲的承包经营权,故应停止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停止在发包给原告李某甲的1.28亩土地内建房。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成
审判员周自平
审判员李某清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