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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宋某、姚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

m,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X号。

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姚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天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宋某、姚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菲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子升、李某甲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燕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

m、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宋某、姚某及其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天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1月27日17时20分,在贵港市X路与324国道交汇处,被告宋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姚某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与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正常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贵公交二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承保公司为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45天,出院时医嘱要求全休半年。2010年8月16日,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属拾级伤残。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计算标准项目》计算:1、住院费:x.49元;2、误工费:x.0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45天=1800元;4、护理费:3892.81;5、营养费:1000元;6、复诊医疗费:101.80元;7、鉴定费:700元;8、残疾赔偿金:x元/年×÷365天/年×20年×0.1=x元;9、车辆维修费:953元;10、交通费:3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x.14元。因为本次事故,原告的人身、财产权利因交通事故遭受侵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14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宋某、姚某共同赔偿。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为城镇户口;

2、广西贵港市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证实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

3、广西贵港市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收据一张,证实原告复检所花费的医疗费;

4、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详细清单(共6页)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及所需费用;

5、广西贵港市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收据一张,证实原告用去鉴定费700元;

6、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修理行业统一发票一张,证实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并用去修车费953元;

7、贵港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伤势、住院时间,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半年、加强营养;

8、上岗证一本,证实原告所从事的职业属运输业;

9、贵公交二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

10、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同意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付。但原告诉请的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经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x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所以对超出医疗费用限额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被告认为不应按照运输业计算,应当按照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计算,且误工费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诉请车辆维修费、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均不认可。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属无证驾驶,需承担次要责任,且造成拾级伤残也并不影响其生活,被告认为不应该得到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复印件一份,证实桂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只购买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交强险的赔付是按责任来赔付,并不是按原告代理人所说的按全部限额进行赔付。

被告宋某、姚某辩称:被告宋某驾驶的桂x号车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姚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原被告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诉请的营养费1000元过高,不应该全部得到支持。对于复诊医疗费,不能确定是本次事故所造成,被告认为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姚某把车借给有机动车驾驶证的宋某驾驶,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所以被告姚某在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

被告宋某、姚某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9没有异议,对证据5、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6、7、8有异议。原告李某甲、被告宋某、姚某均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予以确认。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但不赞同拟证实事项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有分歧的证明事项由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因这些证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关联性,故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1月27日17时20分,被告宋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姚某的桂x二轮摩托车由贵港市江南工业园左转往贵港市南环一级公路方向行驶,原告李某甲驾驶本人所有的桂x二轮摩托车由贵港市往玉林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x+800M时,被告宋某驾驶车辆逆向行驶时致使其摩托车左侧与原告李某甲驾驶的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被告宋某、原告李某甲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宋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至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中型颅脑损伤;两侧大脑弥漫性轴素损伤,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骨及后侧眼光外侧壁骨折,颅底骨折,头皮挫裂伤;2、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右眼球挫伤—黄斑震荡伤。原告于2010年3月12日病情好转出院,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x.49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护理。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半年,加强营养治疗。原告出院后于2010年8月5日继续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01.80元。2010年8月16日原告李某甲到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李某甲右眼伤残视力低下伤残属拾级,用去鉴定费700元。发生事故后,原告维修受损摩托车用去维修费953元。

另查明,被告姚某为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0时起至2010年12月28日24时止。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x.49元+门诊费101.80元=x.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44天=1760元;3、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x元/年÷365天×(住院治疗44天+定残前一天156天)=x.44元;4、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x元/年÷365天×44天=2722.82元;5、鉴定费:700元;6、交通费:200元;7、残疾赔偿金:x元/年×20×10%=x元;8、摩托车维修费:300元。上述各项共计x.55元。原告因赔偿问题于2010年11月4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再查明,原告本人所有的桂x二轮摩托车于2007年2月8日购买,当时购买的价格为4950元整。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遵循右侧通行原则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五条规定,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八条规定,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损害赔偿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没有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已查清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原告的损害赔偿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维修桂x二轮摩托车用去费用953元,请求的金额过高,根据该车已经使用的年限,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请求的金额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x.55元。因本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由被告宋某向原告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请求的金额过高,根据本案造成的伤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以2000元为宜。因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26元(误工费x.44元+护理费2722.8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医疗费x.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在财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摩托车维修费300元;以上合计x.26元。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原告的经济损失6159.29元(x.55元+2000元-x.26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结合被告宋某与原告李某甲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按7:3的比例分担为宜,即被告宋某金负担4311.50元(6159.29元×70%)元,其余1847.79元(6159.29元×30%)由原告李某甲自负。原告主张被告姚某作为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与被告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姚某将其所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宋某驾驶,不存在过错,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26元;被告宋某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311.50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x.26元;

二、被告宋某应赔偿原告陈裕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4311.5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60元(原告已预交88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334元,被告宋某负担1426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菲勇

人民陪审员郑子升

人民陪审员李某甲水

二0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陆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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