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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谭某、郭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男,成年。

原告黄某诉被告谭某、郭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冬云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燕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某,被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0年1月30日下午14时许,原告驾驶桂x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谭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郭某的桂08-x多功能拖拉机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谭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4月30日出院,住院时间共90天。参照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计算标准项目》计算,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7522.50元(凭票计算);2、误工费:(按居民个体户标准算)51.57元/天×90天=4641.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90天=3600元;4、护理费:38.34元/天×90天=3450.60元;5、出院全休误工:51.57元/天×6个月=9282.60元;6、摩托车修理费300元(无票据);以上合计x元,被告谭某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即x×70%=x.90元,扣减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的1000元,现应赔偿x.90元。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不下,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谭某辩称: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失公允,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完全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以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违章开快车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原告与被告谭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二、原告所诉部分事实不符实际,诉讼请求不合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与原告应负的责任不相称。当天发生事故后第一次在湛江卫生院拍X光片时诊断为:未见明显骨折、脱位等。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院证明没有注明有护理人,也不需要人陪护,因此不发生护理费损失3450.60元;根据医院常见疾病病假休息时间参考标准骨科系统疾病的规定,各种骨折,四肢长骨脊椎体骨折:住院时最长休息3个月……,原告出院全休6个月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计误工费,按实际伤情全休30天,误工费为1547.10元为宜。三、被告谭某已经支付的1000元应从中扣除。

被告郭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14时许,原告黄某驾驶登记车主为黄某光的桂x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4线公路由玉林某贵港市区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x+975M处,被告谭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郭某的桂08-x多功能拖拉机由公路X路外驶入机动车道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谭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本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在本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天先到贵港市X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后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右某骨近端骨折;2、右某、右某腿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好转出院,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7522.50元,其中已在新农合医疗保险报销5951元。被告谭某至今已支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因赔偿问题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522.50元-5951元=1571.50元;2、误工费:x/年÷365天×90天=4641.5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90天=3600元;4、护理费:x元/年÷365天×30天=1150.44元;上述各项共计x.47元。发生事故时,被告郭某已将桂08-x多功能拖拉机转让给谭某祥,但未办理有关过户手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谭某祥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告提供的证据、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谭某主张其与原告应负本事故同等责任,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根据原告具体的伤情、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天。根据原告具体的伤情、治疗情况及从事的行业,原告主张出院后六个月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x.47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结合原告与被告谭某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按3:7的比例分担为宜,即被告谭某负担7674.43(x.47×70%)元,其余3289.04(x.47×30%)元由原告黄某自负。被告谭某负担的7674.4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元,尚应赔偿6674.43元。因桂08-x多功能拖拉机的实际车主为谭某祥,被告郭某在本案中无过错,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郭某负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应向原告黄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6674.43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负担90元,被告谭某负担47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冬云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陆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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