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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林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原告林某,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聂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林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原告林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里公司、林某诉称:林某有一辆牌号为豫x号的汽车,挂靠在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2011年4月16日,在被告保险公司给豫x号汽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含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其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自2011年4月17日至2012年4月16日止。2011年9月28日11时35分,我的司机薛延飞驾驶豫x号车行驶至汝阳大小路时与汝阳县董旭涛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造成豫x号车乘车人吕青素、王某荣、闫毛毛、张杏范死亡,董旭涛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汝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旭涛负主要责任,薛延飞负次要责任。经汝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我赔偿吕青素、王某荣、闫毛毛、张杏范四人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等一切费用共计x元,另外还有车辆施救费9000元,整容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该款均有我支付。当我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不按规定向我理赔。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我赔偿款x元,诉讼中,原告林某变更诉讼请求为x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造成了四死一伤的严重后果,据我公司了解情况,伤者还在医院治疗,伤势较重,极有可能构成伤残,所以在本案处理中,交强险的部分应当为伤者预留1/5的份额。如果四位死者未发生医疗费用,1万元的医疗费也应当为伤者预留。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方未经我公司同意与受害人达成的调解相关数额,公司有权进行核减。3、原告起诉相关理赔的数额和项目约定有法律和事实根据,另外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有一辆牌号为豫x号的汽车,挂靠在原告万里公司,林某为实际车主。2011年4月16日,在被告保险公司给豫x号汽车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含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其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自2011年4月17日至2012年4月16日止。

2011年9月28日11时35分,郏县X村薛延飞驾驶豫x号车行驶至汝阳县X乡X村董旭涛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造成豫x号车乘车人吕青素、王某荣、闫毛毛、张杏范死亡,董旭涛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汝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董旭涛负主要责任,薛延飞负次要责任。经汝阳县交警大队调解,车主林某与四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1、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方赔偿张杏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伍万伍仟柒佰贰拾伍园整。2、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方赔偿王某荣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陆万肆仟捌佰叁拾捌园整。3、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方赔偿闫毛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伍万贰仟陆佰捌拾柒园整。4、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方赔偿吕青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陆万捌仟园整。5、上述赔偿款由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方于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前给付。6、以上各条系各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生效后双方均需信守执行,互不反悔,永不追究。受害方就此事故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及任何人主张任何权利。7、此协议当事人及代理人签字生效。”协议达成后原告林某已按约定支付上述x元赔偿款。上述赔偿款中分别含1.5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另查明:1、王某荣之子闫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吕青素之子张怡,为残疾人。2、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人均消费支出为3682.21元,非国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上述事实,有汝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死者的户籍证明,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的司机薛延飞驾驶豫x号车与董旭涛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造成吕青素、王某荣、闫毛毛、张杏范死亡。汝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董旭涛负主要责任,薛延飞负次要责任。故林某应对该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分担。四死者的共同赔偿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计算20年)为x.6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3、丧葬费(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计算六个月)为x.5元。共计x.1元。交强险12万元,按5人分配,每人2.4万元。x.1元减去x元为x.1元,乘以次要责任30%为x.93元,加上交强险应分担的x元为x.93元。另外死者王某荣之子闫某某,生于X年X月X日,需抚养11年,乘以人均消费支出3682.21元,为x.31元,父母各半为x.16元,乘以次要责任30%为6075.65元;食宿费240元;故王某荣的赔偿数额应为x.58元;吕青素之子张怡,为残疾人需抚养20年,乘以人均消费支出3682.21元,为x.2元,父母各半为x.1元,乘以次要责任30%为x.63元,故吕青素的赔偿数额应为x.56元。车主林某在汝阳县交警大队主持下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的赔偿数额均没有超过应赔偿数额,且该数额是经汝阳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公安交警大队对该案的调解处理意见,原告林某赔偿受害人各项费用x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虽然事故车辆挂靠在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但原告林某为实际车主,且赔偿款由林某支付,故对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林某保险金x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50元,原告林某负担2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4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自平

审判员贾朋泽

代理审判员王某芬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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