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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蒙某甲、蒙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兆福,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X路交通征费稽查处一楼。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蒙某甲、蒙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某云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陆燕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池某某、陈兆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被告蒙某甲、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0年11月16日,陈华强驾驶桂x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原告及亲属一行七人与被告蒙某甲驾驶被告蒙某乙所有的桂x轻型普通货车、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陈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亲属朋友一行七人和陈彩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蒙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华强、原告及亲属朋友一行七人和陈彩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脱产护理。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x.36元(被告蒙某甲已支付27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3、误工费954.74元;4、护理费954.74元;5、交通费300元;6、营养费1000元;以上合计x.84元。减去被告蒙某甲已经支付的2700元,被告还应赔偿x.84元。桂x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x.8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蒙某甲、蒙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且已经起诉,请法院审理时结合(2011)南民初字第98、X号案一并审理。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各分项损失超过限额的部分,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各项损失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1天计为840元,营养费与事实不符。交通费无合法有效的票证不予认可。误工费、护理费应以21天计,均为911元。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蒙某甲、蒙某乙辨称:我们已经支付了2700元医疗费,原告的损失不合理,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14时许,陈华强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x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原告黄某、梁某、池某宇、池某龙、池某某、罗裕梅、池\a睿与被告蒙某甲驾驶被告蒙某乙所有的桂x轻型普通货车、陈彩驾驶澳士达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梁某、池某宇、池某龙、池某某、罗裕梅、池\a睿以及陈彩不同程度受伤,上述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蒙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华强、原告、梁某、池某宇、池某龙、池某某、罗裕梅、池\a睿以及陈彩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肾结石。2010年12月7日出院,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x.36元,有陪护人一名。被告蒙某甲、蒙某乙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700元。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x.36元-2700元=8704.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2天=880元;3、误工费:x元/年÷365天×22天=954.74元;4、护理费:x元/年÷365天×22天=954.74元;5交通费:200元;五项合计x.84元。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桂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0年12月2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2010)南前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扣押被告蒙某甲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蒙某乙的桂x轻型普通货车。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营养费因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证明,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蒙某甲、蒙某乙已支付的医疗费,应予相应扣减。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x.84元。因桂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954.74元、护理费954.7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109.4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70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合计9584.36元。但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梁某、池某宇等多人受伤,且梁某、池某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2011)南民初字第X号案中已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池某宇460元,故根据(2011)南民初字第X号案(原告为梁某,正在审理中)目前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下的9540(x-460)元,应由本案与(2011)南民初字第X号案按7:3的比例进行分配。因此,本案原告可分配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为6678(9540×7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为8787.48(2109.48+6678)元。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2906.36(x.84-8787.48)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蒙某甲全部负责赔偿。被告蒙某乙虽是桂x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但其在本案中无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蒙某乙与被告蒙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黄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8787.48元。

二、被告蒙某甲应赔偿原告黄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2906.36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元,财产保全费220,合计2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负担24元,被告蒙某甲负担256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某云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陆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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