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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社理事长。

被告任某甲,男。

被告任某乙,男。

被告任某丙,男。

原告驻马店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新、苗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5日,被告任某甲向原告贷款x元,贷款用途为养猪,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7月5日起至2010年7月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息9.78‰,逾期加收50%的罚息;保证人任某乙、任某丙对贷款人任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双方的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肖货发放贷款x元,但被告任某甲使用贷款后,一直无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未办理展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4763元(利息暂计至2011年8月15日,以后另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任某甲偿还原告借款x元和剩余利息,被告任某乙、任某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任某甲未答辩。

被告任某乙未答辩。

被告任某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任某甲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任某乙、任某丙对贷款人任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被告任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养猪,期限12个月,自2009年7月5日至2010年7月5日,贷款月利息9.78‰,如逾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另约定由被告任某乙、任某丙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某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任某甲提供了借款x元。期间,被告未支付利息。被告任某甲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原告为追要上述款项未果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有关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任某甲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其未能依约履行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任某甲承担还款付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任某乙、任某丙作为连带责任某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应依法对被告任某甲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某乙、任某丙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可向借款人即被告任某甲行使追偿权;被告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可相互印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任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5日计至还款之日止,利率、罚息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已付的利息在执行中扣除)。

二、被告任某乙、任某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霞

审判员宋方

人民陪审员高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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