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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某某与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屈某某,男,约32岁。

原告费某某与被告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柏奎主审本案,审判员闫保富参加诉讼,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某某诉称:2008年12月初8被告屈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提交借条一份。

被告屈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农历腊月初8,被告屈某某找原告说有急事需要向原告借x元钱,原告将该款借给被告后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予偿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到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费某某现金x元,并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元,邮寄费44元,合计169元,由被告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刘逊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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