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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陈某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璧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璧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某某管理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丁,女,汉族,生于XXXX年XX月XX日,住(略)。

原告某(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陈某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陈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系某某花园大厦业主之一,该物业由原告公司进行日常管理,被告每月应向原告缴纳物管费81元,但被告自2011年9月份开始就开始无故拖欠、拒绝缴纳物管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支付,现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管费486元;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标的额486元计算由来明确为:物管费标准是0.7元/平某米•月,被告所居住的位于某某花园27-X号住房的建筑面积为115.6平某米,被告拖欠的是从2011年9月1日开始到2012年2月底期间,共计6个月的物管费。

被告陈某丁辩称,从2011年9月1日开始没有向原告交纳物管费,至今都未缴物管费,去年,我所居住的某某花园27-5(高楼只有一栋)相邻的外墙漆由他人(不清楚谁做)时,我就给原告公司打招呼,做完外墙漆,清洁应该由谁来做,唐某(音)答复她们收了管理费,我多次催原告公司来做清洁,原告一直置之不理,当时做完外墙漆后,原告公司就叫了几个人来做清洁,由于做外墙的清洁有安全某患,需原告方出具类似安全某证书的书面手续,并加盖原告公司的公章,否则就不让原告公司安排的人从27-5翻出去做清洁,因为我担心出现安全某任由我来承担。原告公司并未出具手续,2012年春节后我就花了200元请人把能做外墙漆的清洁都做完了,现在我只要求给我把卧室外窗子玻璃清洁做完(需要保险绳才能去做清洁),我就交纳物管费,但2011年10月底,原告称应按0.7元收取,当时我不清楚,而应开业主会决定按什么标准收取,唐某说我没有资格开业主会。对诉状上的陈某丁萍是我本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公司作为乙方(物业管理企业),与被告陈某丁居住的(略)璧城街X路X号的某某大厦(又名某X小区)所在(略)某某花园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业主大会),于2011年9月1日签订了《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以下称本案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该业主委员会通过招标、议标等方式选聘某某公司,在自愿、平某、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某某大厦实施本物业区域的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第四章“物业服务费用”中的第六条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收费选择以下第1种方式:包干制,根据本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和重庆市物业服务收费指导价格确定的原则,双方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月收取,其收取的标准如下(按建筑面积计算):(1)住宅:0.70元/月•平某米,写字楼:1.2元/月•平某米……业主向乙方按约定的标准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乙方按本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标准提供服务……”,第四章的第八条约定:“业主应于当月20日之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物业服务资金……”该合同第七章“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及解除”中的第二十一条约定:“本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该合同第九章“附则”中的第三十二条约定:“双方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根据甲方委托管理事项,办理接管验收手续”;第三十七条约定:“本合同自2011年9月1日起生效”。某某公司与(略)某某花园业主委员会在本案物业服务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相应的内容。被告陈某丁在(略)璧城街X路X号的某某大厦居住的住宅一套,位于某某大厦(高层)27-X号,建筑面积为115.6平某米。现原告以被告从2011年9月起拒不缴纳物管费,经过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由,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某某公司与(略)某某花园业主委员会2011年9月1日签订的本案物业服务合同以及原、被告双方的法庭陈某丁在案为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丁虽并非本案物业服务合同的当事人,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的规定,原告某某公司作为乙方(物业管理企业),与被告陈某丁居住的(略)璧城街X路X号的某某大厦所在(略)某某花园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业主大会),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本案物业服务合同,对作为某某大厦业主的被告陈某丁具有约束力。而本案物业服务合同,系某某公司与(略)某某花园业主委员会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依照本院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物业服务合同第九章“附则”中的第三十二条约定:“双方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根据甲方委托管理事项,办理接管验收手续”;第三十七条约定:“本合同自2011年9月1日起生效”,可以认定某某公司与(略)某某花园业主委员会已建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应依照该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依照原告所举示其持有的本案物业服务合同,结合双方的法庭陈某丁,可足以认定被告现下欠原告一定数额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事实成立。本院认定被告从2011年9月起至2012年2月计6个月期间下欠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485.52元(即0.7元/月•平某米×115.6平某米×6个月计算而来),原告诉请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所居住的某某花园27-5的外墙漆的清洁应由原告完成,在原告支付其2012年春节后雇人把能做的外墙漆的清洁完成所垫付的200元,且现原告将该套住房卧室外窗子玻璃清洁完成(需要保险绳才能去做清洁)后,其就按建筑面积每平某米每月0.6元计算标准交纳27-5的物管费的主张,其依据不足,且原告方对此辩称主张也提出了异议,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作为业主的被告在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的情况下,对其下欠原告的相应物业管理服务费,本应依约及时支付,但现仍未支付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485.52元。

二、驳回原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丁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限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生效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陈某丁中

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魏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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