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X镇X路X号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矿劳资科副科长。
申诉人薛某某因与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4月20日作出的作出(2009)焦民终字第31民事判决,向河南省人常务委员会反映情况,该委致函本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诉人薛某某申诉称:1、在一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诉人“应否为原告补发工资以及是否应以原告主张的标准核算”,原审判决篡改本案争议焦点,判无依据;2、原审让我对被申诉人所发的479.14元举证,违背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举证的原则,肆意妄判;3、被申诉人应当按照金字(2003)52文件第一条规定的精神,给我退养工资待遇,补发自2004年1月至2007年10月期间的被扣工资。原审法院故意混淆工资及福利待遇的概念范畴,错误的认为该文仅适用于在岗人员。原审判决错误,请求再审。
被申诉人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公司口头辩称:申诉人是1994年内部退养的,我们没有缺他一分钱的工资。申诉人请求依据焦作金科尔公司金字(2003)52文件第一条规定给予补发工资,是错误的。因为该文件仅限于在职在岗人员,不包括已退养的人员。申诉人符合的是该文第五条规定,即5月31日前已办理内退的职工标准。申诉人薛某某申诉无理,应予驳回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退休、因工伤残后,依法享有领取退养金的权利。薛某某于1969年因事故负伤开始病养,1994年依据被申诉人的(1993)X号文件办理了内部退休手续。2003年被申诉人为解决现实人员的内部退养及待达到法定年龄后退休人员的待遇,依据豫经贸企改(2003)X号文件和焦作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2003)1号文件精神,制定了金字(2003)52文件。该文件第一条规定了“在职在岗人员”符合退养条件的一律实行内部退养并详细规定了退养工资待遇和享受补贴标准,第五条规定了“5月31日前已办理内退的职工”享受的标准。依据新规定不溯及以往的规则,薛某某请求依据金字(2003)52文件第一条的规定,给予补发2004年1月至2007年10月的退休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薛某某的申诉不符合再审立案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薛某某的申诉。
审判长卢红丽
代理审判员丁伟
代理审判员徐国俊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昱君